股东如何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

2017/09/15 21:43:24 查看1154次 来源:薛艳律师

  股东如何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

  一、法条回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37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款: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46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款: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81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九)项:公司利润分配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1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新法速递和解读

  上图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对比,作出以下解读:

  1、正式文件将第十九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删除,并且将“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修改为“基于同一分配方案”;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上位法已经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此处无需另行规定,因此对征求意见稿中的这句话进行了删除。将“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改成“基于同一分配方案”更贴近实务操作,也便于其他股东参与到诉讼中去,因为基于同一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诉求可能不尽相同。

  2、正式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将意见稿中将“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修改为“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笔者认为:删除“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其他股东不享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笔者认为至于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尚需经过法院进行实体认定,仍需另行起诉。同时给予公司抗辩的机会,并非股东基于利润分配方案提出分配利润就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基于正当理由尚未分配利润的,可暂不予执行。

  3、正式文件第二十条第二款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修改为“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笔者认为:将有限责任公司去掉,意味着上市公司也是可以适用该条的,并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体限定去掉,使得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更具可操作性。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6)苏0104民初188号

  原告诉称:原告傅必勤自2000年末成为被告金艺公司股东,足额缴纳全部出资,持有被告2.8484%股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函,单方面将原告在被告的出资比例降低为1.7089%。此外,被告将公司2750000元未分配利润作为股东红利分配给全体股东时,仅向原告分配了24295.28元,与原告所持有的2.8484%股权比例相比,少分配了红利54035.72元。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上述单方面调整原告出资比例及未足额支付股东红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应享有的股东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2.8484%的股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东红利差额部分54035.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和判决:原告傅必勤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足以证明被告金艺公司自2009年6月以后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其中股东傅必勤认缴和实缴资本均为8545.2元,出资比例占总注册资本的2.8484%,被告金艺公司单方发函将原告傅必勤的出资比例调整为1.7089%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傅必勤已依法向被告金艺公司出资8545.2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傅必勤持有被告南京金艺公司2.8484%比例的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后,应当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中,原告傅必勤提供的金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其又未能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证人叶某亦陈述金艺公司未对利润分配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傅必勤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和收款说明只能证明被告金艺公司在2015年7月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75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金艺公司有2750000元的待分配利润;仅凭证人叶某一名股东的分红情况亦不能推导出被告金艺公司应分配利润的金额。故原告傅必勤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7)赣07民终700号

  上诉人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鸿鑫公司2004年1月16日《公司章程》(修改案)无效;鸿鑫公司应分配自2002年至2007年、2009年共7年的公司净利润1055340.26元的50%即527670.13元给谢远利;鸿鑫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鸿鑫公司2004年1月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11年10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合法有效;2、谢远利如果认为上述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3、公司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分配公司盈余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二是公司确实存在盈余的利润。

  法院审理及判决:本案中,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谢远利也未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谢远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4年1月6日《公司章程》(修改案)及2011年10月11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无效,不予支持。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谢远利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鸿鑫公司成立后,谢远利不得抽逃出资,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因此,谢远利要求退股,由鸿鑫公司交回股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总结

  通过对两个案例的分析,以及参照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利润分配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股东在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是要提交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在提交相应有效决议的前提是,股东可以行使相应的知情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确定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

  2、在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在不提交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前提下,法院也应依法作出判决。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