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辩护词

2017/09/25 17:37:57 查看9830675次 来源:李楠律师



  关于被告人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荆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一审期间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前阅卷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是无罪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辩护人对此有异议。本案事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虽发生争执,但却并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相反是被害人一直在殴打被告人。在双方发生冲突中,被告人只是用双手攥住被害人的拳头阻止对其进行殴打。上述观点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16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荆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卷第9页,正数第8-14行被告人陈述:“不是咱们这边的事。高某某听完就不高兴了,他走到我面前用拳头打了我太阳穴两拳,班长于某某将他拉开,我当时没有还手就去旁边的沙发坐了会,高某某还在旁边继续骂我,他骂了一会后,就向我冲过来将我按倒在沙发上,用拳头厮打我,我用手抓住高某某的双手制止他继续打我,于某某将高某某拉开,拉开后,我就和高某某发生辱骂,于某某在旁边劝说。不一会我就离开了。”该页笔录第15-16行 “问:你是否还手厮打高某某?答:没有打。第19-20行,问:你是否受伤了?答:太阳穴被打个包,下嘴唇被划破。问:你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高某某用拳头打的。”

  (2)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卷第48页,第14-20行,第49页第1-10行,于某某陈述:“住户高某某来到换热站内,我看他是喝酒来的,进屋找我,他说我家屋子里不热,让我给提升温度,我对高某某说,现在电厂没有热度,我们这边也没有办法,这时荆某某在旁边插话说,电厂没有热度,我们这边没有办法,不是我们的事,高某某听荆某某这么说就不高兴了,高某某就骂荆某某,荆某某没吱声,坐在沙发上,高某某过去用拳头打荆某某头部,当时荆某某嘴破了,我上去拽高某某,把他拉开,我说,你干啥呢,我又说你喝多少酒啊,干啥呢,高某某又扑过去用拳头击打荆某某,我又过去给拉开了,我对高某某说,你再这样我拨打110报警,高某某就坐沙发上,高某某骂着说,你今天摊上我了,……要么我整死你,要么你整死我,……这回他摊上事了。”该页笔录倒数17-20行 “问:荆某某和高某某打架你看到没。答:我看到了。问:谁打谁。答:高某某打的荆某某。还有第50页 问:荆某某打没有打高某某。答:没打。第8-10行,问:当时他们是否有伤?答:荆某某嘴唇出点血,别的伤我没有看到。问:荆某某和高某某厮打中,荆某某是否将高某某压倒在地上。答:我没有看到。问:你是否看到荆某某用脚踢高某某的腿部了。答:我没有看到。”

  该份笔录也表明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害人是没有伤的。被告人和证人于某某多次笔录内容都是一致的,内容不再一一列举。同时,证人于某某也多次证实被害人是醉酒后到的换热站。上述两份笔录内容相互认证,能够充分说明被害人是醉酒后到换热站反映问题,在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因自己情绪波动,主动挑起事端,殴打了本案的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主动殴打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的陈述不应采信。

  (3)同时又根据(补充侦查卷)第10页,2016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邵某某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第2页第8-10行,“问:请你把你所知的讲一下?答:2016年1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家休息,听到楼上住户高某某在楼道里骂骂咧咧的,称家里暖气不热要去找供暖公司。我就开门看了看。我就看高某某从楼下走了,然后我就回屋了。”

  (4)2016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第13页,第7-10行,“问:请你把你所知的讲一下?答:2016年1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家听到住7楼的邻居高某某在楼道内大声谩骂,称家里暖气不热。我就开门看了看,我就看高某某从七楼一个人下楼了,我就回屋了。”这两份笔录都明确记载被害人本身就是带着愤怒去换热站的,在沟通问题时是极有可能因为自己的愤怒主动与人争吵。间接说明被害人醉酒后到换热站,在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因自己情绪波动,主动挑起事端致发生冲突,表明被告人和证人于某某陈述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人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二、被害人伤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被害人的轻伤后果虽然存在,却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一直在殴打被告人,被告人虽有反抗行为,却只是停留在制止不法侵害的程度上,即用双手阻挡被害人的进攻,而没有主动发起进攻。鉴定结论及本案中所有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理由如下:

  (一)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伤害后果,却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

  虽然被害人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高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二级。”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的伤为“右膝部髁间骨隆起骨折应为新鲜骨折而非陈旧新骨折。”该伤是在“髁间嵴为膝关节韧带肌腱附着处,在暴力实施时,韧带肌腱过度牵拉可将髁骨嵴骨质拉断(骨折)。沈阳医学院关于被害人成伤机制鉴定为,“外力导致减速,膝关节猛烈过伸,致伤关节受到强大的屈曲和旋转暴力而发生”,但却没有鉴定出暴力来源方向,也就是说,是不能证明暴力来源于被告人。上述鉴定结论是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排除因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与被告人僵持中执意要殴打被告人,因用力过猛,右腿膝盖不能承受自身的力量,而出现骨折的可能。本案中,除被害人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行为。

  (二)证人方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说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后并没有受伤。

  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后,被害人并没有出现伤害后果,有如下证据证明:详见证据卷第62页,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方某某的《询问笔录》,第8-14行,“因为我和高比较熟,就劝了高几句,他起身要走,可是他走了二步,就说不行,我这腿不行,我问他你的腿怎么了,高说我的右腿动手术还不到一年啊,接着又坐回去沙发上。”该段证言内容,表述被害人自己还可以自由行走,并没有出现伤痛导致无法行走,无法站立的事实。

  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卷第50页 “问:荆某某打没有打高某某。答:没打。第8-10行,问:当时他们是否有伤?答:荆某某嘴唇出点血,别的伤我没有看到。”该段描述是看到被告人受伤,而没有看到被害人受伤。

  上述两份证言内容,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行为,相反可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后,并没有出现骨折伤痛等情况。

  (三)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虽然于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2016年1月26日)中陈述了内容中有“双方发生撕扯并用拳头互相厮打”,但该证言中并没有说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或者压倒,用脚揣被害人右腿的行为。以拳头互相厮打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腿部受伤的后果的。此外,证人于某某在2016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更正了之前的陈述内容,此后数次笔录都是同样的陈述内容。故不应以第一次笔录内容为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存在伤害的行为。

  (四)邵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侦查阶段办案人在2016年11月18日分别对邵某某、孙某某的作了询问笔录,两份笔录均证实听到被害人在楼道内大声谩骂,声称要找供暖公司反映。也证实几天后看到被害人腿部受伤,但两位证人并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是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证明被告人未伤害被害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害后果是被告人造成的。公诉机关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并没有证明的义务,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是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定罪量刑是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能主观臆断凭空猜测,因此建议法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还被告人清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李楠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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