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予以处罚的合理性分析

2021/03/04 14:58:16 查看463次 来源:施陈纯律师

作者:黄立成、施陈纯(诉讼仲裁组)

 

摘要:近年来由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相关法规失位,滥用异议权来争取个人利益的当事人增多,法院面临诉讼压力,开创了对此行为的罚款处罚,引发愈多矛盾。本文对此现象的成因及其合理性进行了论述,提出了一些实务上可能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罚款,权利滥用

 

引言

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以来,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此条文从未得到修订,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被限制在答辩期间内,但对于提出异议的要件以及法院审核管辖权异议的方式,相关法规持续缺位。这就导致了在节奏越来越快,时间成本越来越高的现代社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所带来的时间利益愈加明显,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此制度开始被滥用,而且滥用范围越来越广。在此背景下,法院在面临越来越重的审判压力的同时,难免疲于应付当事人所谓“无理”的管辖权异议,开创了管辖权异议滥用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处罚异议人的先例,这逐渐成为法院劝说律师撤回管辖权异议的一种威胁手段,笔者在最近处理的几个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也同样遇到了这样的困境,一边是需要为其争取权利的当事人,一边是强硬的国家司法权力,难以斡旋。在查阅相关文章和所有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管辖权异议处罚案例以后,觉得有必要对此现象进行理性探讨,本文主要以律师的视角来探析这一问题形成的原因及处理对策,希望能引起大家的思考和共鸣。

一、往期处罚案例概述

据统计,自2017年首例罚款至检索日(2020年10月28日),罚款频率并未逐年升高,已搜索到的因滥用管辖权异议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共计23例,主要有以下情形和特点:

1.绝大多数受处罚人就处罚决定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仅有2018年一个罚款决定被撤销,其余案件均驳回或调减罚款金额。

2.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回裁定提出了上诉,再次被驳回。

3.罚款前法院一般都经过详细说理,劝诫和警告,唯一未经说理即做出罚款决定的案件经复议后撤销罚款。

4.被罚款当事人普遍出现批量案件、同类案件、反复多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比较恶劣的行为。

5.法院的裁判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诚信诉讼原则,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以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罚款金额的确定则依据第一百一十五条,且由于裁判依据法条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区间不同,对单位的处罚金额远高于个人。

总体来看,这几年因管辖权异议所开出的罚单并不多,众多法院对处罚行为也保持了一定的克制,也几乎不存在对初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直接罚款的情况。因此,诸位律师同行在实践中面对法官责难和罚款威胁时不需要太过担心,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适当地为当事人争取利益并不会遭受处罚。但是,目前这种逐渐激化的矛盾也让笔者不禁思索,矛盾的根源和处罚的合理性在哪,我们亟待要做的事情是什么?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法院也存在另外的处理方式,即对管辖权异议书不予处理,直接要求代理律师按传票开庭。若律师应诉开庭,即径行作出判决;若律师不去开庭则缺席判决。如当事人对以上两种情形提起上诉,是否涉及程序违法,是否应当发回重审?因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罚行为,故笔者对该情形不再做详细论述。

二、各方就管辖异议权产生矛盾的根源探究

1. 从律师视角谈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动因

作为执业律师,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是本职工作,但就现状而言,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仍然面对着较大的案源和生存压力,需要尽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要求。而有些案件在实体争议上也没有太多空间,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就可能会提出一些程序上的要求,比如争取更长时间准备证据,拖延案件节奏等待另案判决或者最直接的拖延案件时间对抗原告,律师也只能尽自己的努力,寻求一个方案,在法律框架内达成当事人的要求。

我国诉讼程序制度中,送达、鉴定、保全、管辖权异议四项程序性制度中,管辖权异议无疑是最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制的。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仅《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一款提到,其中只有两个关键点:1.应当审查而非可以审查,2.以裁定结案,不得口头结案。有关是否需要提出实质性异议理由、是否为实质性审查,是否有确定的审查期限等事项均一字未提。由此带来的,就是较大的操作空间,律师对于利用管辖权异议的心理负担也会比较小,再加上《诉讼费缴纳办法》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回仅收费50至100元,这项程序成为被告经常利用的程序性工具,也就不足为奇。

2. 从法院视角谈管辖权异议的处罚动因

首先,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后,我国立案困难的局面已经得到了全面改善,但由此引发的就是法院人手不足,法官面对大量的立案案件,办案压力大增,同时,审限和结案率又像是两座大山,压在审判人员的头上。自此以后,面对上下双重压力,法官办案的态度不再从容,办案效率隐隐成了与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同样重要的追求目标。其次,上文提到,管辖权异议的程序缺乏细化的处理规则,且法院立案庭在接受原告立案材料时,对管辖权的审查比较严格,出现无权管辖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法官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已属于重复审查,但却无法跳过程序,浪费办案时间,影响结案效率。另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几乎为零,但由此带来的隐性时间利益(对原告来说自然是诉讼时间成本),最多可以达到228天,如此长的审限延期,法院无法接受。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逐渐疲于审查管辖权异议,面对滥提的管辖权异议,显得有些束手无策。而在2017年海沧区人民法院开出第一笔管辖权异议的罚单以后,各地法院开始纷纷效仿,并经常用罚款来劝诫律师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这项制度引发的矛盾也开始逐渐扩大。

三、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罚款的合理性探究

1.从现行法律适用谈合理性

从各份决定书上来看,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罚款决定,主要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111条第五款的“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罚款金额则依据第115条。纵观各个案件的法院说理部分,主要以浪费司法自愿,妨碍民事诉讼,主观恶意明显作为罚款依据。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在没有理由实质性推翻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达到违反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程度?第二,如果确实达到了比较恶劣的程度,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有没有超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事的裁量权边际在哪里?

首先,目前已有的因提起管辖权异议而遭受处罚,以及现在许多因提起管辖权异议而被法官训诫、警告的当事人主体,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是有的。判断的方式很简单,诚实信用原则自从罗马法起源以来,其内核都是“善意”二字,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有异议而提起管辖权异议,即可称作善意,因为任何其他原因而提起管辖权异议,即使以一个看似合理的缘由修饰掩盖,也很难称得上善意,毕竟民法体系中,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先。

但是,法院真正的罚款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款的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这显然属于适用兜底条款。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兜底条款一般由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如果没有补充,则由法官自由裁量,裁量范围应当参考其他的常规条款严格限制。例如,《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都存在兜底条款。为避免类似上世纪四大“口袋罪”的出现,类似的罪名的适用都受到严格的限制,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法益侵害性,应当和其他条款相当,才能以兜底条款定罪。我们再回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显然,要达到罚款的程度,其行为严重性必须和暴力、威胁行为等同才行。在这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7条已经做了比较详细的解释,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行为是否和第1到5项行为严重性相当,需要进一步讨论。

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187条规范的是当事人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罚款作为一个比较严重的惩戒手段,应当适用于非常恶劣的情况下,如滞留冲击法院、毁弃文书证据、暴力妨碍公务等,这些行为都是能直接影响到法院的诉讼秩序、财产安全甚至是法官的人身安全的,需要以严厉的、直接的手段去制止当事人。如果没有恶劣行为,仅仅是情绪化的争吵,一般不会引起法官的训诫和惩罚。而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给司法机关带来的额外的事务性工作并不多,包括审查异议内容、做出裁定、向上级法院移送案卷、驳回上诉这四项,除此以外就是一些隐性的时间成本。作为法官,案件的审理期限拉长带来的结果是结案效率的降低,但是结案率是一个法院内部的指标,与当事人双方无关。那么管辖权异议对法院的影响(少量事务性工作和挤兑法官办案指标)是否能和民诉法解释提到的冲击法院、毁弃证据、暴力妨碍公务相提并论呢?显然不是很合适。管辖权异议带来的是时间利益,最大的受害者是对方当事人而不是法院本身。说到底,即使是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是在目前已有的司法程序范围之内的,并没有超出程序法本身。法院依职权对异议人罚款,难免有些超出公正裁量的范围。

2.从现有法律体系谈合理性

第一点,从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平等的角度来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利。在地域管辖体系中,依据现行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可以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势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近些年,同样出现了许多原告滥用牵连管辖立案,增加被告诉讼成本,甚至追求缺席审理的案例。严格来说,这样的程序性行为已经侵占了被告的实体利益,同样属于滥用权利的范围。国际上对于这种现象一般采取“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和“共同管辖优先”原则来予以规制,但我国法律仍然缺乏相关规定。

尽管如此,在实际诉讼活动中,原告对牵连管辖的滥用似乎远没有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那么被人关注。原因在于,原告利用牵连管辖提起诉讼,并未增加法院的诉讼成本和诉讼压力,在法院成功立案的那一刻,原告所获得的管辖利益就已经全盘收入囊中,所带来的所有诉讼成本都直接转嫁到了被告这边。而另一方面,管辖权异议案件中,被告获得的时间收益是持续性的,法院需要持续面对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以及结案指标的下降,这些反馈都是明显而强烈的。前者是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倾轧,后者还给法院带来了大量工作,不难想象,在实体和程序难以并重的当前体系下,法院对被告方采取的惩戒行为非常符合其一贯态度。

第二点,从诉讼各个阶段的诉权保护角度来看,在立案阶段,原被告针对管辖权进行博弈,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审判阶段,原被告针对案件实体和程序正义进行控辩,败诉方可以提出上诉;在执行阶段,原被告针对判决和执行标的合理性进行博弈,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比以上三项权利救济程序,管辖权异议所带来的诉讼成本最小,诉讼周期最短,但是如今却成了争议最大,被法院限制最严格的程序。

2019年2月20日福建莆田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处罚的决定书为例,同样是权利救济程序,如果提出的不是管辖权异议,而是三十个批量案件的上诉,其中一个案件上诉被驳回,那么其他的类似的实体案件是否也应当遵循先例,不允许再上诉,否则就是“明知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仍不恰当地提出上诉,干扰法院的正常程序,滥用诉权”。这点上大家都能达成一致,即使是批量案件或者同类案件,剥夺上诉权也是不恰当的,那么同样作为诉权的管辖异议权,为何就能以“不合理”三个字被轻易地剥夺呢。

经过以上两点论述,笔者认为,违背程序设立本意去提出管辖权异议,确实违背了诚信原则,这一点在管辖权异议的罚单出现以前就有学者提过,但对于罚款决定本身的合理性,只要不是特别荒唐的管辖权异议,或者是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附带了延时举证、证据突袭等其他多种恶意行为,均不应当予以处罚。

四、实务工作中的建议和期望

事实上,我国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罚款行为,已经非常谨慎,并能够详细说理,某中院在复议决定书中就专门提到,缩短民事诉讼时间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指标,对不当行为人民法院应有所规制,“不仅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诚信诉讼的制度要求,也是司法服务营商环境优化的应有之义“。可以说是字斟句酌、言真意切,但诉讼制度中程序为重,以罚款规制程序,实为不妥,应当寻求更加妥善、积极的解决方案。

1.从立法的角度规范化管辖权异议程序,细化全流程。

这项方案是最根本也是最直接的解决方法,具体可以有增设提出异议的门槛、简化审查流程、限制上诉等几种方案,此方面学者已做过大量讨论,不再赘述。

2.建立或加强律师与法官的沟通渠道。

前文提到,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多种多样,从实际工作中来看,大部分都是以此为由,获得更长的举证空间,或是为了等待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来辅助当前的案件。笔者认为这样的原因合情合理,如果能够与法院顺畅地沟通,获得法官的理解,那么大部分律师不会选择递一份让人厌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引起多方的反感。

3.快速处理管辖权异议,减少申请人时间利益。

律师代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时间利益,那么减少获益,就能减少管辖权异议的数量。从这个角度上来看,法院自身只要加快审查异议案件的速度,加快上诉案件的案卷移送和驳回,同时对异议人进行批评,施加压力。这种雷厉风行的办案态度会让律师不再视管辖权异议为拖延案件进度的工具。

4.规范对于滥用诉讼权利进行罚款的流程和尺度。

对管辖权异议的罚款制度最大的缺陷就是缺乏有力的法律条文的支持,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司法解释和各个省高院出台的法律法规指引是一种灵活、紧跟时事、宽紧适度的制度。利用好这项制度,在管辖权异议被极端滥用或诉讼案件压力较大的地区,地方高院可以发布相应的司法惩戒规范,既能够帮助基层法院合理地处理类似案件,也能给律师一定的预测和警示作用。

 

结语

管辖权相关的法规失位已久,由此带来的诉讼矛盾和案件争议亦不是三言两语能厘清的,本文对于诉讼实务中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的律师和法院对立现象进行了简单的分析,提出一些存在可行性的方案供同行参考。总之,在极端情况下对于滥用诉权干扰法院审判工作的行为,罚款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处罚手段,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走到今日,一罚了事早已不符合实务现状,慎用罚款,互相尊重应当是每一位审判法官之应有态度。双方更应当换位思考,互相理解,律师应尽可能配合法官工作,法官也应保护律师合法权利,准确把握诉讼策略与“恶意”的界限,合规、指引、沟通和效率才是我们法律职业共同体不断追求的方向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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