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

2021/03/11 09:54:05 查看176次 来源:吴成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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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篇

第四讲 离婚后,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

    根据《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新规定,下面让我们就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学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知晓,变更抚养关系在生活中并非不可能,只要符合规定,即可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这里,笔者归纳变更抚养关系方式为三种:一是协议变更;二是诉讼变更;三是事实变更。

A.协议变更,是指经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一致,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的行为。

B.诉讼变更,是指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行为。

C.事实变更,是指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去世,导致未成年子女无人监护状态,作为抚养义务主体的另一方自然担负起抚养义务的情形。

笔者认为“事实变更”理解起来比较容易,在此不做过多分析。协议变更与诉讼变更二者虽然都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具体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譬如:

    在主动性上。协议变更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在自愿前提下进行的,双方都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较好的配合性;诉讼变更则是父或母一方以借助公权力达到变更抚养关系目的,并不具备双方主动性和较好的配合性。

    在变更限制上。协议变更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限制,父母可以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充分协商;诉讼变更则必须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方可变更。

    在实际效果上。协商变更往往不存在一方不愿意带孩子或者不肯将孩子给另一方抚养的情形,对未成年孩子的影响较小;诉讼变更则多数存在一方不愿意带孩子或者不肯将孩子给另一方抚养的情形,实际效果不如协商变更,对未成年孩子的影响较大。

   回归主旨,下面我们主要学习一下诉讼变更的相关内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父母具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权利。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可以变更的四种情形。

    首先,理解一下规定中“一方”的具体所指。

    1.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均有“父母一方”的表述,这里的“父母一方”并未特定为父母哪一方,也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均享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

    2.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表述,这里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特指与子女日常生活在一起的父或者母,并不含指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另一方”特指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其次,了解诉讼变更所需要符合的情形。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者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患严重疾病”应当指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疾病、导致无足够经济支撑的重大疾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体健康考虑,身患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疾病并不适宜让未成年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导致无足够经济支撑的重大疾病的情形存在,无法保障由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以及身心健康成长。

“伤残导致无力抚养”存在在两种情形,一是因伤残无法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比如瘫痪、重度残疾;二是因伤残导致无足够经济支撑家庭生活开支,比如因残疾无法找到工作,收入微薄,能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等行为在生活中比比皆是,比如生父或生母再婚,继父或继母殴打未成年子女,生父或生母无动于衷,不加制止,放任殴打行为的发生;又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让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或者让其做超出与其年纪相应的工作(童工)。

   “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是指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吸毒、酗酒、赌博、卖淫、嫖娼等行为以及长期孤立未成年子女的行为

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随着未成年子女的心智逐渐成熟,其对一些事物有了自己的判断,同时父母的爱护和关怀也是其成长中必不可少的情愫。未成年子女选择跟随另一方生活,自然应当尊重其选择。但是在尊重其选择的前提下,还需要从实际出发,考虑到该方是否有抚养能力,抚养不仅仅是给饭吃、给衣服穿,还应当包括能给子女稳定的、良好的居住及学习环境,能够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其他正当理由”实则为兜底条款,因为在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法律不可能一一穷尽,但最终需要遵循的变更原则始终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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