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法律师咨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三大适用条件

2017/10/16 15:17:38 查看184次 来源:都燕果律师



  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增长的时期,法律的相关规定就显得有些滞后,为了改变现状,适应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应该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相关规定,创建新的制度,填补当前的理论和实践空白。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学说,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一共有三大条件,即“同意条件”、“同等条件”和“时间条件”。

  一、同意条件

  同意条件是先决条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才行,只有当对外转让股权经过同意时,其他股东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关于同意条件的规定是法律对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一种认可与保护,股东能够通过是否同意来对股权进行控制。

  关于同意条件的立法还有待完善,因为条文中仅规定必须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没有说明半数的真实含义。从表面上来看,它可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人数过半,二是指资本数过半。当股权对外转让时,法律规定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就是为了限制股权对外抓让,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既然赋予原股东同意权是为了保障他们的整体利益,那么行使同意权就应该更加公平。如果将过半数解释为资本数过半,行使同意权将会偏向对小股东不利的方向。故而过半数应该指人数过半而非资本数过半。

  二、同等条件

  我国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还有一个特殊的规定,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何为同等条件下呢?法律并未对同等条件作出具体规定。而在理论上一共有两种观点,即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前者是指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应该与其他买受人的购买条件绝对相同,后者是指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只需和其他买受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同。绝对同等是难以操作的,因为绝对同等的购买条件涉及到诸多因素,交易各方很难做到完全一致。而且绝对同等条件的适用会给正常交易带来消极影响。假如出让方打定主意要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故意刁难其他股东,开出的条件包括其他股东无法满足的条件,那就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带来严重影响,这一制度的存在意义就会被轻易打破,法律就无法实现对公司的人合性的有力保护。综上所述,绝对同等说在生活中是不可取的,因为它与主流价值观不一致。相对同等说在实践中就具有可操作性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相对同等说,这样在现实中只要股东达成与第三人大致相同的条件就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普通的股权对外转让中,其实是可以用章程对同等条件加以改变的,但在强制执行中,同等条件被法定化了,股东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这并不合理。因为这一规定太过绝对,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有限责任公司是很注重人合性的,股东们主要是基于对其他人的信任才选择他们作为合作者,如今因为某个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其他股东就突然要面对陌生甚至不愿与之合作的人成为新股东,这破坏了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而且股权对外转让只是为了偿还债务人的债务,虽然是把股权拿去拍卖,但是股权的价格实际上是不用太高的,毕竟它起的只是还债的作用,那么,为了保障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一种新颖的制度。在拍卖股权达到的价格能够满足债权需要的时候,无论第三人出多高的价格,也允许股东以该价行使优先购买股权,即在不同等的条件下也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时间条件

  在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立法还有待完善。因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仅规定了同等条件下即能行使,这其实是一个法律上的漏洞,时间条件也应该作为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假如某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对外转让了股权,第三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公司的原股东突然按照同等条件宣称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他就有可能取得已被转让出去的股权,对原受让方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还会给正常的交易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对优先购买权规定行使的期限,如果其他股东在期限内不行使权利,那么它到期就会自动消灭,以此保护第三人对于交易的信赖利益。因为其他股东不能凭优先购买权对抗一切,法律应该尽可能公平地保护各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带有不合理的偏向性。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如果能够打破传统,使它在特殊的情况下行使,就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因此,国家在立法上可以做出相应调整,借鉴外国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下文将会介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各种适用情形,结合现有规定和学说,总结现存制度下存在的问题,并在分析后得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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