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法咨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2017/10/16 15:18:48 查看171次 来源:都燕果律师

  一、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各派学说及评析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目前有四种普遍的观点。一是期待权说,张新荣学者就持此观点。二是形成权说,德国学者通说认为如此,如在《德国物权法》中弗雷德·沃尔夫就持有该观点,我国郭明瑞学者在《论优先购买权》中也持此观点。三是自益权说,日本和法国在立法上体现了该观点。四是请求权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体现了该观点。

  期待权是一种未来可能会实现的权利,它的实现依赖于一定条件的发生。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期待权是指当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能够优先于第三人对股权进行购买的权利。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期待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学理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从本质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它的实现有赖于股权对外转让、同意条件、同等条件的全部达成。

  期待权理论是目前流传较广的一种学说。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他进入公司以后,就对公司当前的状况有一种合理期待,即希望公司能够保持目前这个状态存续下去,如公司的章程被制定出来以后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公司里的成员结构也能相对稳定,公司的业务拓展方向、运作机制等能够在他的期待范围内维持下去。他既然选择了其他股东作为合作伙伴,那么他们对于公司的想法理应有一定的一致性,公司的发展大体顺应着他们的共同思路,一旦有外人加入,就有可能会破坏老股东对公司原有状态的期待利益,使公司朝着他们不希望看到的方向前进。而在股权对外转让这一条件达成时,股东能够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它让股权尽可能被原股东掌握,从而保护了原股东的期待利益。期待权说的合理之处在于它保护了原股东的期待利益,它确实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点—即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行使。但同时它也存在不足。期待权说仅仅强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所依赖的条件,但没有对条件做进一步探究,在理论上显得单薄而且流于表面。

  形成权是指行为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形成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行为人不需经股东的同意就能依自己的意思购买他的股权,形成买卖关系的权利。成都公司法律师

  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义为形成权,从理论上更容易理解,也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打下了理论基础,减小了股东之间的摩擦,提高了交易效率,推动了经济活动的良性发展。形成权说合理地为行为人仅依自己意思就能行使权利的法律规定提供了理论依据,行为人能够借此排除另外两方的干扰,避免纠纷产生。它的不足之处在于给予了行为人极大的权限,影响了出让方的意思自治。

  自益权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解为自益权切合实际,它揭示了股东行使权利的内在原因,为普遍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创造了条件。自益权说的合理之处在于虽然从学理上来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但实际上股东可能根本不懂何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他只是通过股权的增加在公司里获得更高的地位,从而获取更大的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被视为自益权揭示了股东行使权利的内在原因。它的缺陷在于过于强调股东自身的利益,忽略了公司的整体利益,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请求权是指请求别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请求权是指在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股东能够请求对外转让股权的人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权利,前提是满足了同等的条件。

  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义为请求权符合学理和实际情况,它能被看作是一种具有对抗效力或排他效力的请求权。请求权说的合理之处在于它为行为人请求其他股东和他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了理论依据,行为人能够通过行使权利获得股权,而且他只能向特定的人—转让股权的股东行使权利。它的缺陷在于请求权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其项下包含很多种权利,它对权利的性质缺少更加准确的定位。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笔者也有自己的认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不够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该兼具共益权、缔约请求权,物权化权利的性质。其中,共益权是其基本性质。

  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被视为一种共益权,即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兼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因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出发点虽然主要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但他客观上也维护了公司的利益。该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它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出发,全面地揭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它的缺点在于只考虑了股东方的利益,却没有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请求权,可以进一步细化为缔约请求权。缔约请求权是指行为人请求特定人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缔约请求权是指其他股东请求出让方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买卖合同,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和转让方缔约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它为原股东和转让方之间订立股权买卖合同提供了学理上的根据,而且它对请求权的进一步界定说明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点。它的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似乎其他股东只要请求就能和转让方缔约。

  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亦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物权化的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被物权化的权利是指行为人对被转让的股权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为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这项权利,就能够排斥第三人行使权利,从这点出发,优先购买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具有独占和排他性质的权利,这两个性质也是物权所具有的。该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充分说明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点并为行为人排斥另外两方行使权利提供了理论依据。它的缺陷在于过于偏重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损害了转让方和第三人的利益。

  在学术上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倾向于优先购买权的物权化,还有一种倾向于债权化,究竟哪一种理论上更为有利?笔者认为出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突破一般看法,将优先购买权物权化更能适应理论需要,这一观点也能为人们领会法律规定奠定理论上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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