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中被打成重伤二级,却不能认定为工伤,究竟是为什

2017/10/25 21:59:01 查看386次 来源:林振富律师

  在工作中被打成重伤二级,却不能认定为工伤,究竟是为什

  先让大家看一下刚出来的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 )粵1972刑初1412 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 44092319941xxx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于同年8月1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的父亲暨法定代理人王某四,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2001年7月出生)均为东莞市虎门镇居岐社区东莞xx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杨某因与王某过往纠纷欲捉弄王,遂用塑料袋装着老干妈辣酱走进王所在的该公司成型部车间,欲将辣酱涂擦到王的脸上。因见到王某手中拿着一把扳手,杨某随手在车间台上拿起一根铁管,冲到王某身后往王的右后脑砸了一下,致王某受伤倒地。杨某随即丢掉水管,拿出辣酱涂擦到王某脸上,随后离开现场返回宿舍。王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派员赶赴xx公司将杨某抓获。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片,扣押清单,病例资料、手术记录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罗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期问,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为预交医疗费5000元,该事实有杨某家属庭后提交的东莞市虎门医院收费票据为证,经向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子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由于被害( 王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杨某不计后果持械击打其头郎孜重伤级,依法应的情从重处m 同时虑到本案系因工友矛盾纠葛引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是初犯,其家属亦主动代交了部分医疗费用,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打伤被害人后还有向被害人脸上涂抹辣椒酱的行为,经查属实,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 月14 日起至2020年12 月13 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某的出生日期是2001年7月20日,入职时,他还是一名童工,第一次出来社会打工,平时在与人交往中与人积怨,导致在公司上班的时候被打伤,当时被杨某用铁管打伤后脑时,人已经昏死过去了,公司后来送到虎门医疗治疗,花去治疗费6万多元。公司因为非法使用童工,已经被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进行了罚款10000元处理。

  刑事判决书出来后,王某家属拿着刑事判决书去申请工伤认定,被社保局告之这种情形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家属百思不得其解,遂前来咨询笔者。

  律师评析:工伤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又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生活中还有很多种情形,因为比较复杂,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答案并不是那么明确。工伤的认定既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又要根据事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如果在本案中,王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为个人与同事的过往纠纷被同事打伤,本律师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是单纯的个人恩怨,所以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所受伤害尽管属意外伤害,且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却并不符合“履行工作职责”这一条件,但直接导致小王意外伤害的原因已经脱离了工作职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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