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建设承建协议是否有效

2017/11/04 11:19:49 查看142次 来源:郭田律师



该建设承建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案情:  2015年10月15日,某村某组李某等10户村民开会决定将本组集体所有的荒地提供给某公司修建滨河大道,并于同月23日以某村某组的名义和某公司签订了“滨河大道建设承建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村某组将该土地出让给某公司

案情:


  2015年10月15日,某村某组李某等10户村民开会决定将本组集体所有的荒地提供给某公司修建滨河大道,并于同月23日以某村某组的名义和某公司签订了“滨河大道建设承建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村某组将该土地出让给某公司,某公司支付该土地的出地费用及青苗补偿和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6万元。某公司于同月29日、30日分别将该笔金额支付给李某、李某某等人。某公司已将该块土地打造成为一条休闲步行道。某公司修建该步行道经过了当地镇政府的同意并经县水务局批复同意,但某公司使用该土地除与被告某村某组签订的滨河大道建设承建协议外,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征用该土地。四原告均系某村某组村民,该组共有81户村民。 


  分歧:


  原告方诉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某公司在某村某组开发住宅、商业楼盘,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部分建设用地。2015年下半年,该楼盘已初具规模,由于受地理条件的限制,为提升小区档次,被告某公司便找到被告李某(时任某村某组组长),提出通过支付“出让费、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26万元取得原属某村某组集体所有的河坝滩涂4.6亩。为此,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滨河大道建设承建协议》,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10月30日分八次转给某村某组李某等人26万元。综上认为,二被告以签订《滨河大道建设承建协议》为名,实为非法转让并使用属于集体的土地,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达到私分非法所得集体财产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村某组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是确认《滨河大道建设承建协议》无效,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某村某组,某村某组并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某村某组只是一个村小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被告某村某组与某公司签订的《滨河大道建设承建协议》,该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没有改变原告主张的4.6亩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即该合同并不是某村某组将该土地出卖或转让给被告某公司,只是将该土地出租或者将土地管理权给被告某公司使用。被告某公司只是对某村某组村民李某等十户的该块土地的青苗费、附着物以及以上十户村民开垦该块土地出工出力的劳动报酬补偿。再次,该块土地是属于李尚兵等十户的土地,即该十户对该块土地享有管理经营权,该土地是属于某村某组的荒山荒地,但该小组荒山荒地是已经分到每户村民的头上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荒山荒地均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最后,原告并不享有对该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即原告与该块土地没有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为了提升小区的档次不是事实,我们与政府已经达成协议,打造滨河大道是作为公益事业;其次,原告所说4.6亩的河滩是经过县水务局批复了并且指定了范围的;最后,补偿给某村某组李某等人的26万元,实际上是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不存在土地转让买卖费用。 


  评析:


  1、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被告某公司仅通过与被告某村某组签订的《滨河大道建设承建协议》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且该协议只有李某等十户人签字确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土地的出地费用及青苗补偿和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6万元,即被告某村某组将土地出让给国亨公司用于了非农业建设,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内容不能生效。


  3、原、被告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时,被告未取得合法的非农建设手续,擅自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该协议始终处于无效状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某村某组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滨河大道建设承建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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