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否认格式条款无需行使撤销权

2021/04/12 17:22:19 查看135次 来源:王小华律师

确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有重大影响。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关于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案件,虽然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有利溯及的原则,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可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

 

2016910日,某商业管理公司与程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一处门店出租给程某经营童装,合同对于租金作出了约定,并明确合同期限自201751日起至2019430日,具体以商场开业日起算。合同另外约定,商场开业日暂定为201751日,如开业日延后,程某应予以配合,租赁期限相应顺延,商业管理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具体开业日以商业管理公司的通知为准,程某对此不持任何异议。

 

合同签订当日,程某便向商业管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3000元。但之后商场迟迟未开业,商业管理公司也一直未通知程某交付租赁的店铺。程某无奈之下于20211月将商业管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退还保证金13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与商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鉴于程某已按约向商业管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3000元,商业管理公司也应当按约向程某交付租赁的房屋。

 

虽然合同约定商场开业日暂定为201751日,合同期限具体以商场开业日起算,如开业日延后,则租赁期限相应顺延,具体以被告通知为准,且在此种情况下商业管理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程某对此不持异议。但鉴于该约定系商业管理公司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重复使用而预先单方拟定的条款,形式上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且该条款排除了在商业管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程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商业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有效内容。

 

按照合同约定,程某应当给予商业管理公司合理的时间,待商场开业后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但截至目前已超过预计的时间长达3年之久,商业管理公司仍未向程某交付租赁协议约定的房屋,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程某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解除与商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商业管理公司退还预付的保证金。据此,法院支持了程某要求商业管理公司退还保证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合同法》与《民法典》均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减轻、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对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相对人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权利的条款,相对人可提起撤销之诉,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对于该条款予以了变更,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于202111日正式施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在遵循《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需要的基础上,确立了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适用为例外的时间效力规则。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有利溯及和空白溯及,而关于格式条款的处理即属于有利溯及的情况。

 

为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利益,即使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对人不再需要另行撤销格式条款,而可以直接提出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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