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价竞业限制违约金索赔案的一些看法

2021/04/14 22:24:48 查看138次 来源:刘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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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4月13日,红星新闻报道了一起“公司被科大讯飞收购后创始人离职加入腾讯,遭遇上千万竞业限制违约索赔”的案件。千万元级的竞业限制违约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属少见,更何况涉及腾讯这种明星企业,自然引发广泛关注和热议。由于本案尚在二审审理中,而且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亦未检索到本案一审判决,所以获取的案件信息较为有限。

       但根据现有的报道内容,还是可以梳理下大致的案情:科大讯飞公司曾对陆某创立的公司进行收购,而且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陆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但陆某离职后不久即加入腾讯。科大讯飞公司认为陆某的上述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并直接导致收购目的落空,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而向法院起诉并要求:1、陆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从腾讯离职;2、支付2640万余元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陆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并支持了科大讯飞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酌定为1200万元。

       关于本案,我们首先要对竞业限制有所了解。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二年)不得进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为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给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律并未对该违约金的上限进行规定。

       笔者注意到,本案虽涉及竞业限制纠纷,但并未经劳动仲裁,可见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科大讯飞公司的权利来源于原《合同法》而非《劳动合同法》,亦即突破了上述劳动关系的限制。本案中,陆某与科大讯飞公司约定2460万余元的天价竞业限制违约金,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也与本案股权投资的风险和规模相匹配。在该竞业限制条款未因欺诈、胁迫等情形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前,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至于陆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由于案件信息有限且本案判决尚未生效,故笔者对此暂不予置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案中,即便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也可以根据陆某的请求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该数额依法进行酌定。

       最后,有必要对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进行区分。一般而言,前者属于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离职后的约定义务,对应的是违约责任;而后者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法定义务,即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上述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对应的是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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