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2021/04/17 12:20:36 查看1317次 来源:袁长伦律师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由于刑法已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单独规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因此这里的社会秩序,是指狭义的社会秩序,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秩序,而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首要分子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3人以上的多数人同一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所谓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对正常的社会秩序进行干扰、破坏,既包括暴力性扰乱,如强行闯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殴打、威胁有关工作人员,打砸、毁坏公私财物等;也包括非暴力性扰乱,如在上述工作场所哄闹、纠缠、辱骂等。其次,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时间长、聚集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等情形。最后,上述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失。这里的严重损失,一般是指因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导致被扰乱单位停工、停产、停课、停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导致科研实验失败,或者有关单位社会声誉受到

严重影响,等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与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通常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或者是为了宣泄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但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一,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刑法对本罪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果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者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第二,要严格区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对煽动、引诱、蒙骗、组织、领导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以及参加闹事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的参与人员,则应当用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等方法,使他们认识错误,而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2)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本罪在有的情况下也表现为干扰或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从而表现出类似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但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仍有显著不同: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社会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聚众扰乱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医疗等社会秩序的行为,不限于扰乱生产经营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第三,主观方面内容不同。二罪都是故意犯罪,但本罪对目的、动机没有特别要求;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成立,则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第四,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聚众型犯罪,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既可以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第五,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同。本罪属结果犯,即必须是行为人之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才构成犯罪;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原则上便构成犯罪。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实施本罪行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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