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仅有《交通事故证明》,是否有责、责任如何划分,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份代理词带你了解个中法律风险。

2017/11/16 13:19:11 查看2457740次 来源:李加川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李加川律师担任***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并分析了案卷,收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通过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与法庭辩论,认为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现依照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以及《车体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充分否定我方有责;

  交警部门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行政机构,依职权调查取证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本案有伤亡情况,交警部门已严格依照程序及时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并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本案中案发当天交警部门已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以及对我方车辆进行相关痕迹鉴定,并根据勘验、检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做出了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事故证明书及车体痕迹鉴定已充分证明了我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再者,原告方亦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或有责任。

  二、原告方提供的《法医病例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关联性于法应当不予采信;

  首先,该份鉴定意见是于案发一个月之后由鉴定机构作出、且是原告申请鉴定后交警才委托鉴定,并非交警依职权主动委托。

  其次,该鉴定完是建立在死者家属口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存在情况下做出的,可参阅鉴定第一页第````段:“死者在其母亲租住的院子内玩,有一辆“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倒入院内,停约数分钟后快速驶离。”

  再次,鉴定书内第四项第5条的法医病理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在第四项分析说明第3条中载明死者现场地面不平整,为小石块镶嵌而成,有一处血泊。最后一段分析的是结合现场照片及家属口述事发时死者的体位,得出死者头部及枕部受车辆挤压形成。该份鉴定意见的作出缺乏事实证据支撑,应当不予采信。

  三、我方当事人的车辆在案发后就被交警及时扣押,并及时对车辆进行了车体痕迹鉴定,没有鉴定出车辆有过碰撞及碾压痕迹。

  经过鉴定我方当事人车辆前部、右前车轮及车底未检见软质物体发生碰擦、挤压的新鲜痕迹。结合死者现场受伤情况(倒在血泊中、额部枕部有大面积擦挫伤及裂创),如若死者系由车辆碾压死亡,那么被碾压时我方车辆应当有新鲜碰撞痕迹及血迹,然而鉴定结论并没有,可以肯定死者的死亡跟我方当事人的车辆没有关系。

  四、原告方仅凭办案民警对院内及周边走访的询问笔录就认为是我方车辆碾压造成死者死亡,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证人**第一份询问笔录所述,其是听到原告**说“孩子摔着了”,摔在哪里她不清楚,并没有看到我方当事人车辆有碾压到其孩子,然而之后的两次笔录中却又变更了其说法,对其他人走访的询问笔录亦是这样。案发现场为公开场地,经常有车辆进出掉头,并没有证据指向我方车辆。我们认为询问笔录仅仅是被询问人对当时情况的一个主观判断,其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只能作为相应参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五、根据证据举证规则,我方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方起诉我方于法无据;

  原告方起诉我方并要求我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那么原告方应当对其起诉依据及事实理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或结合其它证据辅证能够证明我方当事人的驾车行为跟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我方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印证了我方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六、关于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其所主张的计算错误。

  原告所举证据中仅提供了两原告的居住证明,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为城镇居民或是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死者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

  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形成及责任的认定,属于法定的职能所在。既然交警都没有认定**是责任人,法院应采纳。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证明及车体痕迹鉴定已充分否定我方带责,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我方当事人驾车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恳请法庭根据双方事实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律师提醒: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如交警部门经过勘验、调查依然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人,仅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那么此时作为受害人应当及时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能够证明责任人无法脱责的证据诉至法院,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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