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会构成犯罪吗?

2021/04/23 14:18:14 查看1377次 来源:郑欣欣律师

案件情况
      赵某系某酒店总经理,在明知孙某租赁房间用于卖淫仍将该酒店附属楼四楼两间客房房间出租给孙某。后孙某招募卖淫女在该酒店客户房间从事卖淫活动。经查,自2014年5月22日至9月9日,孙某组织卖淫159次,抽取嫖资20170元。
分歧意见
      针对赵某的行为有人认为赵某为孙某组织卖淫的行为提供协助,其与孙某构成共同犯罪,赵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有人认为赵某系只是明知孙某租赁房间从事卖淫,并不知情孙某是组织卖淫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律师认为,赵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如下:
1. 赵某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故意。
       对赵某的行为定性的焦点在于赵某是否与孙某存在组织卖淫罪的共同故意?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共同行为,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组织卖淫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行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的故意要求各共犯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和其他共犯人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赵某与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其主观仅明知该房间被用于卖淫活动,但并不明知孙某通过招募、雇佣、强迫等控制手段组织或者强迫他人来该房间卖淫,不具有与孙某共同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孙某组织卖淫的故意均已超出其主观故意范围。故赵某不应对孙某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负责。
2.赵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容留卖淫罪即为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在上述可知,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是其明知孙某租赁房间用于卖淫,为其提供场所,说明其具有容留卖淫的故意,故对赵某甲定性为容留卖淫罪更为恰当。
      综上,赵某构成容留卖淫罪。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决赵某构成容留卖淫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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