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协议注意事项以及彩礼分析

2017/11/27 15:34:39 查看191次 来源:贾辉律师



  婚前财产协议注意事项一、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

  二、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一般包括男女双方婚前的存款,房产,车子,其他贵重物品等。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不能过细,建议仅对重要财产作出约定即可。

  三、明确婚前财产婚后共享的比例。

  在婚后可以与爱人共享的财产内容,以及共享的比例应该清楚。若只是表述为“婚前某项财产婚后共有”,法律上的理解应是每人一半。

  四、财产描述要明确。

  在实践中,由于财产描述不明确最终导致认为协议约定不明而不予确认的案例不在少数。比如房产的描述,很多伴侣在作婚前财产协议时,对于一方的婚前房产只是写“某某小区的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正确的描述应该是“坐落于某市(县)xx街xx号房产由双方共有”。

  五、设定清楚婚前财产生效的条件、时间。

  协议的生效若未作特别约定的话,一般是结婚登记后生效。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增加婚前财产协议的公示力会增加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生效的限制。

  六、男女双方必须签字并且注明时间。

  七、婚前财产协议可以在结婚前签订也可以在结婚后签订。

  婚前财产协议细节

  一、订立婚前财产协议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任何一方均不能对另一方采取隐瞒、欺诈、胁迫的方式,也不能乘人之危。基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协议是无效的。

  二、婚前财产协议的对象必须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合法拥有的财产,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婚前财产协议的客体。

  三、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既不能规避法律,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为了使双方订立的婚前财产协议有效且不遗漏关键条款,建议最好请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来起草或者审核该婚前财产协议,以避免协议起草时因考虑不周而给一方造成重大损失,从而有违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初衷

  婚前财产协议具体误区

  误区一:婚前财产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如果是口头协议则无效。

  解释:口头协议在下面两种情况也应成立

  (1) 夫妻双方对口头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

  (2)能证明双方有口头形式的协议且一直履行。

  误区二: 如果不签婚前财产协议,则一方婚前财产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继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还要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是要明确哪些财产是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误区三: 财产协议只能在婚前签订,婚后再签就没有用了。

  解释:结婚后可签署婚内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误区四: 婚前财产协议必须公证,否则没有效力

  解释:只要婚前财产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不经公证也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对婚前财产协议做公证更为保险,尤其在是一方丢失协议的情况下,公证机关保留的协议将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

  (经验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解决具体问题,建议您详细咨询本律师)

  彩礼:

  一、 彩礼赠与的性质探究

  (一)附条件的赠与

  彩礼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与深厚的社会基础。古代婚姻所讲究的“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与今日的彩礼无异,是指男方在婚前需向女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聘礼。聘礼在作为一种情感表征方式的同时,也体现了男方家庭的物质基础。

  在今日的法律语境下,彩礼被视作附条件的赠与,但该条件到底是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不同的立法例与理论学说却不无争议。

  史尚宽先生指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 , 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 , 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 解除条件说乃立法通例与学界通说,该说认为赠与人所附的条件为“婚约被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赠与便失去效力。但在德国、美国等国家,彩礼被视作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即赠与行为仅使受赠人获得财产的占有,其所有权仍归赠与人,待婚约被履行时所有权得以移转。

  鉴于立法与理论的分歧,本文将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从赠与允诺与财产交付两个行为分别讨论彩礼赠与的性质。

  (二)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如果我们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那么一个赠与行为将被拆分为两部分:首先是赠与允诺,即赠与合同的成立;其次是赠与的履行,即财产交付行为。前行为乃发生债权效力,后行为发生物权效力。在附条件的赠与中,“赠与”既可理解为债权行为,也可理解为物权行为,那么所附之条件到底依附于何者,笔者以为应该区分讨论。

  如果是对赠与合同附条件,就需要明确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在我国,赠与合同通常被认为是诺成合同,在赠与合意达成时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故在讨论彩礼返还时,赠与合同显然已生效。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只可能附解除条件使其失效,而不可能附生效条件使其再次生效,否则将生逻辑与事实的悖谬。

  简言之,赠与人在此表达的意思为:“婚约被解除,则赠与合同失效。”

  (三)附条件的交付行为

  本文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从中抽象出物权合同这一概念。也就是说,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物权行为可以附条件,但附条件之意思同样须通过债权行为来表示。

  “对于动产物权移转行为是不能附加解除条件或终期限制的,否则必然产生仅在一定期限内有效的所有权关系,这无异于否定大陆法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所有权的一大特征便是永续性。如果为物权移转行为附解除条件,等于是为财产的所有权附加了终期限制,使所有权的稳定性受损,物权移转行为也就失去意义。

  所以,为了尽量不突破所有权的固有概念,在交付行为层面,认为所附条件是生效条件更有利于理论体系的维护。它表明财产所有权与占有的暂时分离,即“婚约被履行,则赠与财产归你所有”。

  但是,我们不能说交付行为在生效条件未成就之时不发生任何效力。因为从意思表示来看,赠与人所表示的物权效果意思可被拆解为两部分,第一层意思是“转移占有”,第二层意思才是“所有权保留”。交付行为的生效条件仅停止“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而“转移占有”的效力不受生效条件束缚,在交付时即生效。

  此处仍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动产都可以实现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就单纯的聘金而言,由于货币的“所有即占有”,不存在分离的可能。对于聘金给付行为,在给付之时所有权即发生移转,故只能附解除条件。

  (四)彩礼赠与的性质

  经上述讨论可知,就赠与合同而言,附解除条件更宜。而聘金以外的动产交付行为,附生效条件更优。权衡比较之下,二者中谁更合理呢?

  解除条件说有如下利弊:由于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那么赠与合同的失效,会直接导致交付行为的效力瓦解, 故赠与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仅通过为赠与合同附解除条件即可得到。但如此一来,交付行为的效力瓦解又会导致所有权的失效,这必然对所有权概念造成冲击。而且在解除条件成就之前,受赠人为财产所有权人,可对财产进行任意处分,不受赠与人限制,这对赠与人是不利的。

  生效条件说有如下利弊: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前可撤销赠与。若采生效条件说,则所有权仍属赠与人,受赠人仅取得占有,不得随意处分。在结婚目的不达时,赠与人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此时,受赠人失去的仅为占有的合法性,不会贬损所有权的永续性。但是生效条件说面临的困境是,《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权利自交付时移转,未留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空间。而所有权保留只在《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有所规定。那么,赠与合同是否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呢?

  笔者认为,允许赠与合同适用所有权保留,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不会威胁到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故应予认可。

  综上,赠与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通过附解除条件或生效条件皆可得到,前者的路径是通过解除条件成就来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进而否定受赠人的权利;后者的路径则是通过任意撤销权否定受赠人占有的合法性。在承认赠与合同所有权保留的前提下,从理论体系维护和赠与人的物权保护出发,对于聘金以外的动产彩礼,可采生效条件说。而聘金不存在物权保护的需要,故应采解除条件说。

  二、事实婚姻的信赖保护

  (一)事实婚姻解除后的彩礼返还

  我们在上文讨论了彩礼的性质后可以得知,婚约是否被履行,直接决定了赠与人是否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那么,“婚约被履行”所指的婚姻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

  在讨论该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事实婚姻指男女双方在不违背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以夫妻名义”包括双方订立婚约、举办婚礼等行为。彩礼赠与之后,男女双方已达成婚约,只要不违背实质要件,此后的共同生活应被界定为事实婚姻。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看出,该款第一项未周延讨论的情形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形成过事实婚姻时,彩礼是否需要返还以及返还多少?

  由于立法的空白,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也显得紊乱不堪,或是机械地认定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律全部返还,或是在部分返还的数量裁定上充满随意性。

  从比较法视角来看,1928年5月21日,日本京都法院做出判决指出,“事实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开始,交付订婚礼品的目的就已经完全实现。”然而1935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却指出,“事实婚姻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持续期间比较短暂,且双方感情不合,订婚礼品之增进双方情谊之目的没有实现”,因此,受赠人应该返还赠品。此后,神戶、弘前法院在事实婚姻只持续了一个多月的案件中,均支持了返还的请求。

  在国内理论界也有观点认为,持续时间过短的事实婚姻在解除后,彩礼仍需返还。在彩礼无需返还的情形中,夫妻双方的财产由于长期共同生活已经混同,起初的彩礼作为共同财产已被夫妻共同消耗,此时让受赠人返还彩礼不具有可行性。所以在未同居或者同居时间过短的情形中,由于双方未形成共同财产以共同消耗,彩礼返还仍具有可行性。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也能说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彩礼应该返还的原因。但按照这种观点,夫妻双方在订立婚前财产协议的前提下共同生活多年后离婚,此时双方并未发生财产混同,故受赠人仍需返还多年前接受的彩礼。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合情理。

  解决婚姻法的相关问题,亲密关系是不可回避的要素。上述观点所犯的错误是以纯粹的财产法视角去处理婚姻法问题,却忽略了彩礼赠与旨在“敦厚情谊”的目的。本文认为,为了减少司法裁判的机械性和随意性,我们或可引致信赖保护原理来思考彩礼返还的问题。

  (二)信赖保护

  信赖保护原为合同法上的概念,它旨在保护当事人因信赖要约或合同而为签订合同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及与他人订约的机会丧失,其救济手段包括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和信赖损害赔偿。 合同法上的信赖保护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对当事人所附加的注意义务也多为商业道德。若要将信赖保护原理引入彩礼返还问题中,意味着不得不对信赖保护的内容进行扩充。

  本文认为,信赖原理的本质是赋予当事人善的行为义务。这要求我们的法院在裁判彩礼纠纷案件时,不能机械地以赠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是否返还,而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信赖投入,以及当事人对于婚约未被履行这一结果的过错。

  第一,在是否返还这一问题上,由于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故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若赠与人存在恶意,如欺诈、恶意毁约等行为,哪怕双方同居时间很短或者受赠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受赠人亦无需返还彩礼。

  第二,在返还数量这一问题上,要保护受赠人的合理信赖。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既包括因信赖婚约而投入的利益,也包括将来与他人缔结婚姻而可期的利益。受赠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包括财产、人身与精神上的损失。若赠与人对婚约解除有过错,则受赠人可以主张信赖保护,且该信赖保护须建立在性别差异与当地风俗习惯的考量上。

  比如,在我国传统习俗观念中,婚礼、同居对于女性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对外昭示着婚姻成立。如果女方因信赖婚约而与男方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后遭遇男方悔约,这对女方及其家庭必然有极大的精神损害;再比如,女方因上述信赖而名誉受损,可能丧失将来与他人成婚的机会,这在我国的传统伦理观下是具有可预见性的。法院在裁判彩礼纠纷案件时,这些因素都不得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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