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2021/05/14 14:59:05 查看247次 来源:师本领律师

【标题】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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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本案仍然离不开“安全警示”、“安全防护”!!若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那么一旦出事故就请掏钱赔偿吧。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发生时,砸伤原告的通信杆正处在云南XX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施工过程中,故云南XX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云南XX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过错全在被告一方,故对云南XX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远离施工现场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判决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分公司和云南XX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共计50883.8元。

 

【律师讲解】

1.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认定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分两款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其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倒塌”应当既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完全倒塌毁损,也包括仅其中部分毁损。诸如整个桥梁倒塌、建筑物部分阳台护栏倒塌等,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倒塌的范畴。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确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需注意以下七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的是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导致倒塌问题的责任承担。此种情形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的追偿权问题,是指因为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应首先向受害人赔偿,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这种非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直接原因造成的损害,之所以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首先承担责任,归根到底,还是可以认定其在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管理上存在不当,故而追究其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赋予受害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直接求偿的权利。这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关于这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同,该司法解释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倒塌”原因、“其他责任人”等,与第一款的规定不同,是指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原因之外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赔偿。这里的“其他责任人”与第一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不是同一概念,两者各有所指,不能混淆。例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是完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

(4)如果同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施工并不是由同一主体施行,原则上应当由造成缺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无法区分倒塌是因哪一方的缺陷所致,或者可以认为是各方的缺陷结合所致,则应视为共同缺陷,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赔偿责任主体,连带承担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消灭的,应当由承受其业务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以后,没有承受其业务的人,则应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

(6)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不同,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7)我国立法没有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3.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其承担责任的事由在于其开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至于倒塌的具体原因,《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予关注,因为这是确定责任人具体责任程度的重要参考因素。通常而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具体原因无外乎两种,即设置和管理上的缺陷。相应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即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这就是衡量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所在,也是其承担责任的事由所在。设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其对象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体物本身,而不包括人。管理,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也专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应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设置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设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存在缺陷。管理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确定设置和管理缺陷,通常采用客观标准。检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具有缺陷,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存在设置和管理的缺陷。至于这种缺陷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4.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要有以下四项免责事由:

(1)已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虽有设置或者管理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道路、桥梁损坏虽未维修,但已经适当遮拦或者竖立警告标志或者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则对于而后继续擅自使用者所受到的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一般地,因不可抗力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是当不可抗力与缺陷相结合而致损害时,则应当区分一般的自然原因和不可抗力。我们认为,如果是单纯不可抗力造成倒塌所致的损害,纵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一般缺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可以免责;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重大缺陷,又加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则应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免责。例如,在发生地震的情况下,无缺陷的房屋并未损毁致害,而有缺陷的房屋则致人损害,则应予赔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但应依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减轻赔偿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则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原因力相当,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次要原因,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故意引起自身损害,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同样,如果是受害人的过失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也应免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失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4)第三人的过错。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有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或者虽有缺陷,但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尽相当注意;二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三是该第三人必须是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没有任何关联的人,即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责任人”。具备以上条件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的,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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