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案例

2021/05/14 23:59:01 查看8918次 来源:郜云律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案例整理


转自:刑事办案实务,来源:法制天平

不起诉案例一、相关联的犯罪未查证属实或未查明




【案件】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注册香港公司、开设对公账户、买卖该账户期间,明知通过这样的方式操作致使账户有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却依旧为了赚取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的暴利而放任实施。最终致使该账户被用于诈骗活动中的支付结算,致使受害方损失301754美元,折合人民币2039736元。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香港注册公司、开设公司账户交由他人使用,但下游是否实施诈骗犯罪未能查证,且不能证实黄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理由如下:1.因黎巴嫩人Aiqbalshafi没有到案,无法认定下游犯罪的具体行为人,下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2.虽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将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香港公司及公司账户交由他人使用,但不能认定黄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帮助。






【案件】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52号)

【案情】2019年10月以来,麻某某(已起诉)通过QQ、微信与“台湾老大”、“广西KS”取得联系,在明知所谓“台湾老大”、“广西KS”身份不明,大量收购银行卡和电话卡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麻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积极组织人员办理两卡,向“台湾老大”、“广西KS”出售。2019年11月份,麻某某以每张电话卡200元,银行卡400元的价格许诺,指使袁某某办理银行卡和电话卡,袁某某在明知麻伟某某收购银行卡和电话卡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2张、电话卡9张,并从梁某某处收购银行卡3张,电话卡13张。后袁某某按麻某某指示将收购的两卡寄给云南、广西等地的“台湾老大”、“广西KS”,供境外诈骗团伙使用。麻某某通过出售两卡非法获利二万四千七百元,袁某某从麻某某处非法获利七千七百元。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其中以梁某某实名办理的电话卡被境外诈骗团伙利用,对被害人宋某某(被骗13600元),王某某(被骗14100元),代某某(被骗5400元),李某某(被骗34200元),曹某某(被骗75500元),郑某某(被骗6700元)实施电信诈骗;麻某某通过袁某某收购的其他电话卡被境外诈骗团伙利用,对被害人冉某某(被骗49809元),张某某(被骗88110元),胡某某(被骗222400元),刘某某(被骗36678元)实施电信诈骗。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向“台湾老大”、“广西KS”寄出银行卡、电话卡的张数、卡号未查明,被帮助的上游犯罪团伙如何利用这些银行卡、电话卡,造成何等严重后果尚未完全查明,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

1、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倒卖的电话卡是否被他人利用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但支付结算金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胡某某是否与电信诈骗团伙有直接联系,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也没有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本案经过两次退查,侦查机关也无法补充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南检刑不诉〔2018〕45号):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据证实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2018年4月起伙同杨某甲出售“橘子”、“柠檬”等软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软件的去向、不能证实购买者的购买软件后的用途,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4、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南检刑不诉〔2019〕26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据证实董某某与邱某某、魏某某等人自2018年3月底合伙经营工作室,并雇佣张某某编写“领航PC28”、“领航赛车”等软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该工作室财务工作的同时也代理销售工作室编写的软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董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销售软件的去向、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的用途,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出售给蔡某某等人的软件是由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提供,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在校学生、认罪认罚、退赃等情形





【案件】畅某某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案情】2020年5月8日至5月14日,郭某某(已起诉)先后招募张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潘某某(17岁)、陈某某(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畅某某为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郭某某等人使用卫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车辆、多卡宝、路由器以及电话卡等设备,在孟津县周边频繁更换位置,确保诈骗电话能够畅通使用。其中郭某某参与六天,张某某、杨某某各参与四天,潘某某参与三天,陈某某参与一天,2020年5月8日到5月13日,通过郭某某等人帮助,犯罪分子成功实施诈骗共10起,致被害人被骗金额552876.79元。被不起诉人畅某某仅于2020年5月14日上午参与其中,侦查机关未查到其参与期间有诈骗犯罪发生。

类似案例:

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京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147号)等


三、主观故意不清




【案件】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案情】灌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杨某某(已起诉)利用“百业链”APP诈骗,还为其编制“百业链”APP软件,并提供技术支持。

【理由】本院认为:灌云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明知杨某某利用“百业链”APP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案例】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案情】2017年9月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做卡商,后在网上认识在上高县做卡商的魏某某(在逃)后,于2018 年7月份到上高县伙同魏某某在上高县*乡*村一出租房内做卡商。魏某某负责购买设备和手机卡,张某某负责接码平台的操作。2018 年9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魏某某聘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及其弟李某乙到上高的工作室工作,李某甲赚得工资5700余元,李某乙赚得工资 2700余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把大量手机卡通过"猫池"连接电脑,在电脑上运行"酷卡"软件,由"酷卡"接收验证码短信,号商通过"多米、爱米、战狼、爱尚"等接码平台获取验证码短信完成QQ、微信等相应的注册业务,号商支付相应的费用至接码平台,平台扣除手续费后将钱转入张琦注册的账户供其提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魏某某共同获利18万余元。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上高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张某某从事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类似案例:

1、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本院认为:灌云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某明知杨某某利用“百业链”APP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76号):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认定的周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犯意及所造成的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罗某甲出售银行卡套件时对银行卡用途有所质疑,但没有证据显示罗某甲明知对方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继续提供帮助,且其在发现银行卡交易异常后到相关银行进行了挂失处理,故,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温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温某甲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继续提供帮助,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5、何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明何某甲明知何某乙收买自己的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证据不足,且何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没有明显异常的流水交易情况,故,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6、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1)纵观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仅有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供认其在设计K8S软件时已经知道汇率修改会引起行情变化从而可以被他人利用实施诈骗,其余供述均辩解称自己并不了解现货交易常识,不知道在后台人为修改汇率会引起行情变化,此前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在案发后询问了公司里的其他人员才了解汇率修改和行情变化的关联性。结合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案发后确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问询从而得知上述关联性的情形,因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辩解客观性较高,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其有罪供述。(2)结合在案的技术部的证人证言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作为技术部负责人,其在软件开发中负责系统整体框架的构建,侧重于系统稳定性,而本案中被诈骗人员杨某某所利用的汇率修改功能则由技术人员李某某编写完成,且该工作内容分配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入公司就职前已经确定,故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于汇率修改功能的设计和分配未起决定作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外,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可以通过在案证据推定其“明知”,而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从而提供帮助,因此无法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件】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案情】2020年7月至8月间,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后,通过网络与上游犯罪分子取得联系,后根据对方要求和指挥,共同出资购买大量络漫宝、手机卡、上网流量卡、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安装在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中,为上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通话网络接入支持,从中赚取非法佣金。2020年8月9日前后,李某某又联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加入,由赵某某出资1万元,参与利润分成。截止到2020年8月11日,刘某某支付宝共收到上游犯罪分子转来的佣金83722.99元,刘某某支付给赵某某1000元。

【理由】2020年7月至8月间,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后,通过网络与上游犯罪分子取得联系,后根据对方要求和指挥,共同出资购买大量络漫宝、手机卡、上网流量卡、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安装在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中,为上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通话网络接入支持,从中赚取非法佣金。2020年8月9日前后,李某某又联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加入,由赵某某出资1万元,参与利润分成。截止到2020年8月11日,刘某某支付宝共收到上游犯罪分子转来的佣金83722.99元,刘某某支付给赵某某1000元。







类似案例: 

1、吴某乙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公刑不诉〔2020〕4号):本院认为,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行为,但因其加入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京石铁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其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构成犯罪。

3、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黑海铁检刑不诉〔2019〕3号):本院认为,游某某向陈某某有偿转让腾讯QQ号,但其在主观上与陈某某无共同实施网络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4、陈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中检刑刑不诉〔2019〕1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持或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需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陈某某发布的广告导致一名被害人被骗2500元,未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不符合起诉条件。

其他案例: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聂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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