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人身损害赔偿)

2017/11/28 20:05:05 查看1375次 来源:邵贤南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360 XXXXXXXXXXX。

  被告:易某,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360 XXX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X

  被告:章某,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36 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孔某,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091XX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联系电话:0791- XXXXXXXXXXX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3953.6元。

  2、判令上列被告之间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3、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按照被告易某、章某的要求在位于安义县的工地上工作,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离地面约5米高的平台处坠落受伤。据悉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安义县的工程(即原告所工作的工地)交给被告孔某施工,被告孔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易某、章某。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6天。2016年1月13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多次协商都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安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