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2017/12/01 13:15:17 查看344次 来源:赵正彬律师

  【裁判要旨】

  1、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的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

  3、检察机关掌握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主动交代其余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关键词】

  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领取薪酬受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

  【基本案情】

  某某区检察院以周某某犯受贿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向冯某某索贿3万元、周某某收受周某某3万元、收受董连富价值1800元的购物券,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初至2007年底,周某某在担任某某市工商局某某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市场进行监管和对违法经营的企业、个人进行查处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冯某某等人现金和礼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0元。其中2006年9月,董连富在被告人周某某单位门口,将某某大厦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券放在月饼盒中,送给被告人周某某,周予以收受。

  另查明,2006年上半年,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港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经理周某某因无照经营而被某某工商分局经检大队查处。事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连富,安排其妻子张某某的妹妹张某某到某某分公司担任会计。从2006年4月起至2007年年底,无会计从业资格的张某某出面担任某某分公司的会计,期间,张某某在其有会计证的姐姐张某某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某某分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会计工作。周文荣分别在2006年及2007年的年底,先后两次以工资名义交付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中2006年度为2万元,2007年底,周某某以 2007年度工作量较少,给付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其妻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予张某某。

  2007年初,周某某妻子的表弟沈某某准备购买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私营企业)开发的某某小区的住房,为此,被告人周小华多次向某某公司董事长冯某某要求给沈某某购房予以优惠。后沈某某购买标价为人民币335088元的住房1套,享受销售单位的优惠后,房价为人民币 327423元,并以此价由沈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远大房地产代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的首付款收据开票额为人民币147098元,但沈某某实付人民币117098元。对该套房屋,沈某某实付总房款为人民币297423元(比签订合同的价格少人民币30000元)。

  2008年4月2日,周某某因涉嫌索取某某公司董事长冯某某3万元,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院认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冯某某应被告人周某某的要求,而给予沈某某买房3万元优惠,沈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而获利,鉴于沈某某既非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沈某某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对沈某某所获得的3万元购房优惠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2.张某某、张某某为某某分公司做账,是基于被告人周某某的原因,但张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完成了公司两年的会计工作,并非属于“仅是挂名,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之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周某某3万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3.2006年9月周某某收受董连富价值人民币1 800元的购物券,并无相应人情事由,并非正当的人情往来,而是董连富为得到被告人周某某职权上的照顾,借中秋节之机送给周某某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对方的用意,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周某某因其他事实而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67条第一款、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周某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周某某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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