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其他一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5 15:22:30 查看1343次 来源:姜律师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60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万江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XX、第三人A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东莞市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及委托代理人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XX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定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A于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流水号为GSRD220330831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两份(2014年8月1日及9月25日),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第三人A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5、《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189号《仲裁庭裁决书》,证明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答辩时也确认第三人是入职公司任样板师傅;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编号为NO0292749号东莞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日前往东莞市XX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9日被诊断为“1、左第5掌骨近端骨折;2、双手、右腕挫伤;3、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7、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作出回应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8、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马荣洪(原告处锣机师傅)、A(原告处副总经理)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马荣洪、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第三人于2014年2月19号入职原告处任职样品师傅,原告公司上班时间大约是早上7:50到11:50,下午13:50至17:50;(2)2014年2月28日下午A在车间操作锣机打木条;(3)第三人受伤后曾到B办公室说其手被木条打伤,A叫其买红花油擦作简单处理,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A的陈述相符,也与A的陈述相符;9、东社保工伤认定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B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称,被告东莞市XX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定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第三人A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在东莞市XX工作时受伤,但原告的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东莞市XX,原告也没有在XX设立任何经营场所,可见第三人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并非原告,双方间根本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将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确定为原告,并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第三人所受的伤是旧伤,不能将旧伤认定为新受伤而认定工伤,根据第三人陈述,其在XX工作时受伤,但其受伤当时并无任何在场人可以见证其在工作场所内履行其工作职责时受伤,还有受伤的程度是否骨折,被告仅仅凭借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所受伤害发生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是严重错误的,第三人陈述其在2014年2月28日受伤,但其直到2014年3月1日才去东莞市XX医院就诊,如果是28日其左手已经发生骨折,肯定是疼痛难忍,应立即要求公司人员送去就医,而第三人并没有向用人单位说明其受伤情况,并直接去医院就诊,直到第二天才自行去医院就诊,因此,无法排除A在工作场所之外受伤可能性,《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中检查“左手第五掌骨陈旧骨折,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陈旧骨折”,该骨折既然是“陈旧骨折”,不能肯定就是发生在2014年2月28日,东莞市XX医院2014年3月1日的“影像科DR检查报告书”诊断:“1.左手第五掌骨近段骨折,请结合临床确定是否为新鲜骨折;2.左食指末节骨折复查所见(骨性愈合),”也就是说,医院在无法判断左手第五掌骨近段骨折是否为新鲜骨折,无法判断是A的可能性,三、被告认定A受工伤过程中,未向原告负责人做调查,仅仅依据第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违法了《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第三人受伤并非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亦存在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莞市XX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定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东莞市XX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东莞市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府行复(2014)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2、东社保工伤认定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认定第三人罗松成的受伤属于工伤;3、流水号LJ00649982《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东莞市XX于2014年10月23日鉴定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检查所见左手第5掌骨陈旧骨折;4、检查号21081821《东莞市厚街医院影像科DR检查报告书》,证明东莞市XX医院于2014年3月1日就第三人左手DR检查后诊断:“1、左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请结合临床确定是否为新鲜骨折;2、左食指末节骨折复查所见(骨性愈合)”,即无法判断左手第五掌骨近段骨折是否为新鲜骨折, 被告东莞市XX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2014年8月1日,第三人A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东莞市XX公司任职样品师傅,月工资5000元,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在操作双立轴机时木头弹回砸到左手后告知公司,公司无人理会,2104年3月1日10时57分自行到厚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2、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A(原告处锣机师傅)、B(原告处副总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原告员工A,于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在公司车间操作双立轴机加工木料时,木头回弹,打伤其双手,事后第二天自行前往东莞市XX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9日被诊断为“1、左第5掌骨近端骨折;2、双手、右腕挫伤;3、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第三人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人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首先,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1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仲裁答辩时也确认第三人入职公司任样板师傅,此情况也与被告对第三人、A(原告处锣机师傅)、B(原告处副总经理)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一致,其次,第三人是否在工作中受伤问题,被告对A、B(原告处锣机师傅)、C(原告处副总经理)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可反映出第三人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木条打肿手后购买红花油自行简单处理的情况,结合第三人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第三人3月1日上午(受伤第二日)到医院就诊,病历资料显示“木条打伤双手、右腕致疼痛、肿胀半+天”,也与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时间相符,且第三人28日下午受伤,次日上午就诊也符合常理,前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2月28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中用工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可能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程序合法问题,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就本案事实进行回复及举证,但原告没有对此回应,之后被告为了查清事实,对第三人及原告公司员工A、B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的一面之词而作出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A述称,一、第三人与本案的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在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189号《仲裁裁决书》上得到认可,同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在A、B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二、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的伤,(1)一般骨折三周之内为新鲜骨折,而三周之后的称为陈旧性骨折,这已经是一个常识,而第三人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时间长达十个月之久,难道在鉴定时的检查为非陈旧性骨折吗?(2)本案的被告已对第三人受伤时间时间和原因作出了具体清晰说明,三、本案中,被告本次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合理、合法,四、本案中,原告一味否认相关事实,足以可见原告是不诚信的,可见,本案中的行政确权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而原告纯属滥用司法权力,故意拖延时间,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A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A系原告东莞市XX公司员工,于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在操作双立轴机时由于木头弹回砸到双手,后于2014年3月1日自行到东莞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5掌骨近端骨折;2、双手、右腕挫伤;3、左食指末节陈旧性骨折;4、右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东莞市XX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被告就其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的上述受伤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因上述事故受到的“左第5掌骨近端骨折;双手、右腕挫伤;右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等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莞市XX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XX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第(2014)189号《仲裁庭裁决书》,裁定2014年2月19日起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市XX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8月1日,第三人A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4年2月28日所发生事故导致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在操作双立轴机时木头弹回砸到双手,导致“左第5掌骨近端骨;双手、右腕挫伤;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的事实,有被告对A、B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上述伤害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首先,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东劳人仲厚庭案字第(2014)189号《仲裁庭裁决书》已经裁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A所受的伤害为旧伤,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上述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旋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伍年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B 第1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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