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21/06/09 13:54:58 查看1060次 来源:叶文波律师

 龚某玩忽职守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黔江地区车管所下辖的彭水县村民蒋某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向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换证。交警大队对蒋某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给黔江地区车管所审验换证。1999年3月22日,时在黔江地区车管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某(1996年9月至2000年3月,任原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收到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某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某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实际上左眼失明的蒋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某也都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年度审验,说明在上述年度审验中,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有关人员均未按规定对蒋明凡进行身体检查或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

2002年8月20日,蒋某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30人(核载19座)从长滩乡驶向彭水县城,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26人死亡、4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控辩意见】

检方指控:被告人龚某的失职行为与蒋某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龚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方意见:被告人龚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蒋某驾驶证换证手续得以办理,但其效力仅及于当年,此后年审均在彭水县交警大队办理,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发生车祸的具体原因,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院观点】

驾驶员蒋某在申请换证时,被告人龚某未履行对其身体进行检查的职责,其玩忽职守行为客观存在,但其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龚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已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进而,不能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龚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管所换证。车管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据此,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某当然负有对持证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然而,在对蒋某换领驾驶证的申请审核时,在蒋左眼已失明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某既未对蒋某进行体检,也未要求其到指定的医院体检,便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不符合持证条件的蒋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

(二)被告人龚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渎职因果关系判断的关键是审查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是否实际发生了作用且为一般人能够预见或认识。就本案而言,与“8.20”特大交通事故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一是被告人龚晓在蒋明凡换证时的体检失职行为;二是换证以后各年度审验中的他人审验失职行为;三是驾驶员蒋明凡的违章驾驶行为。从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看,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两个因素不可能单独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不能为一般人所预见或认识的。

从另一个角度考量,《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所规定,“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据此规定,无论是审验或体检,其效力都只及于检审的当年度。在龚晓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明凡能够通过审验,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晓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晓的体检行为在1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就龚晓的失职行为和其后的失职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力而言,前者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

故此,龚晓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龚晓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延伸阅读】

在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除客观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从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而,该罪名不仅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需要细致谨慎,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也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其中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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