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11 23:09:15 查看204988次 来源:陶乙成 专做合同纠纷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2日,张某、甲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预定张某购买甲公司销售的房屋,约定于定房当日即2013年6月22日交付定金房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17:00前交付定金房款68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17:00前交付房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17:00前交付剩余房款901720元,完成付款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自2013年6月23日至7月20日按房屋预定书先后三次向甲公司交付购房款合计800000元,张某在2013年11月20日计划向甲公司缴纳剩余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甲公司告知无法签订合同,故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立即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张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书》中虽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何时、如何签订合同亦系双方自愿所为,不可强制。故张某要求立即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未支持张某的诉请。
[律师分析]
本案是房屋预约合同纠纷,预约合同是在订购房屋、机票、座位等民事关系中广泛采用的一种合同形式,对预约合同的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否要求继续履行,即依据预约要求签订本约,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预约可产生签订本约的请求权,但在一方违约时,因涉及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双方的给付均衡等问题,并非一概产生强制缔约的效果。
为规避风险,减少损失,特别是预定房屋一方,首先,应尽量在预定书中对房屋的买卖条件作出详细的约定,以使预约达到本约的效果;其次,应增加违约的成本,通过增加违约金等方式促使本约的签订,达到预约合同目的。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