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加名后妻子提出离婚可否认定为欺诈要求撤销赠与?

2017/12/18 15:21:08 查看986次 来源:刘婉芬律师



  房产证加名一直以来都是不少准婚人士或已婚人士考验自己另一半对自己的爱的手段,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出台后,对于房产证加名的要求更是愈演愈烈。那么,一旦房产证加名后,要求加名的一方提出离婚的,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该加名呢? 下面本律师将会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朱某(男)和李某(女)于2009年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朱某的父母出资首付,由朱某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仅登记在朱某名下。朱某和李某结婚后,剩余的部分房屋贷款朱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后,李某向朱某提出要在房产证上面加名,经过考虑朱某同意了在房产证上面加上妻子的名字,并去房管局办理了加名手续。然而,在办理产权登记后不久,李某随即向朱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被朱某拒绝后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开始与朱某分居。2011年6月,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自己对妻子所赠与的房产。庭审过程中,朱某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欺诈,其对向李某赠与房产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因此希望法院支持其诉求,判令李某把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归还给自己。

  对于本案中朱某的房产赠与行为能否适用撤销呢?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即现行《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那么在这个案子中朱某的赠与行为能否以对方存在欺诈、和自己对该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或是该行为显示公平为理由撤销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本律师分析】首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朱某所主张的李某存在欺诈行为及自己对赠与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其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本案中在李某提出要在房产证上面添加自己的名字时,朱某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且也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在要求其加名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其次,对朱某主张的显示公平,虽然朱某称该房屋是由其父母出资且登记在其名下,且仅有小部分贷款是属于婚后偿还的,直接判决把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给予李某是属于显示公平的行为,但房屋的部分按揭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且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双方对房屋的份额也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将该视为夫妻双方各占房屋的百分之五十并不属于显示公平。

  既然朱某赠与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那么能否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撤销的相关规定救济呢?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分为两种,一种是任意撤销权、另一种则是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撤销合同的权利。但任意撤销权是具有相对性的,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这种权利。任意撤销权具有以下限制条件:(1)需在赠与财产的产权转移之前行使,即标的物交付或登记之前行使,如标的物已(动产)交付或(不动产)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则不得撤销;如标的物部分交付或登记的,则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2)赠与合同没有办理过公证手续,已经办理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3)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能撤销的,如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不能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只要赠与合同出现了法定的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是何种性质的赠与,也不论赠与财产是否已经交付或办理了变更手续,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朱某已经为李某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依据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性条件,对于不动产的赠与已经办理了变更手续的则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而该赠与行为也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事由,因此其并不具有法定撤销权。

  【审判结果】受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各占百分之五十,被告李某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达成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朱某主张李某存在欺诈,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不予以采信。朱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其后果等事宜理应知晓,故其所述存在重大误解情节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因朱某和李某属于夫妻关系,尽管诉争房屋是朱某以其名义在婚前购买的,但有部分银行按揭是朱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因此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朱某和李某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的结果,并不显示公平。法院最终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

  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没用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

  第七十三条 对于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律师支招】

  如何才能更有效的避免自己“人财两失”呢?

  (1)双方在结婚前可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把各自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使用、维修、处分等问题约定清楚;

  (2)需要在房产证上加名或删减名字时,双方可以先就该行为签订一份协议,把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后再实行该加名或删减名字的行为;

  (3)对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可以由父母在给子女出资时签据一份赠与协议或借款协议;

  (4)夫妻双方可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就婚后获得的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等问题约定清楚。

  当然,协议的作用只是在出现状况时的救济,所以不管什么样的协议或约定都比不上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守护自己的婚姻来的更重要!

  最后祝各位准婚族及已婚族都能和自己的伴侣白头偕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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