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返还出租车租赁合同押金的代理词

2017/12/22 21:35:04 查看307434次 来源:叶珊律师



  案件概要:

  原告(我方当事人)是一名因患小儿麻痹症而腿部有疾的人,虽腿部有疾,无法考取驾驶证,但是却自学了开车的技能;被告是洗车店老板,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知晓原告会开车,于是告诉原告有一个出租车司机(本案第三人)承租了一辆车,现想转租,询问原告是否有意向承租。原告作为残疾人,生活艰难想开出租挣点钱,于是便同意承租,并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定金(本案中均认可为“押金”)3.5万元给被告。

  不久,原告突然被人举报无证驾驶,被交警行政拘留,然后车辆被被告开走。原告缴纳的3.5万元押金,被告返还1.5万元之后,便不再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余款2万元。

  起诉时,原告手中证据明显不足,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经过我方代理,最终转败为胜,法院判决被告将2万元全额返还给原告。以下是代理词全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关于姚ZJ、姚MF起诉杨QL、宋GQ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受原告姚ZJ、姚MF的委托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车辆租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调查可看出,本案被告收取我方35000元的事实清楚。我方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录音清楚的显示,我方要求将35000直接支付给车主,被告宋GQ不同意,称公司允许转包车辆,宋GQ转包了该车,故我方将钱直接支付给被告杨QL即可。因此我方按照被告宋GQ的要求与指示支付35000元给被告。据此,我方从被告处租赁车辆、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

  2、被告主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只是中间人,该主张不成立。若其只是中间人,则无权收取原告的费用。即使其接受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收取款项,也只有保管权没有处分权。只有其作为合同甲方,才对收取的35000元有处分权。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中14000元被告已经自作主张支付给第三人,既然被告认为其对该款项有处分权,那么说明被告认可自己是该租赁合同的甲方。

  二、被告收回租赁车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

  1、被告以原告有车辆违章为由将租赁车辆收回,解除了与双方租赁关系。但被告明知原告姚明付系残疾人,不可能有驾驶资格,如果租赁该车,极有可能会因为无证驾驶而产生违章,却依然主动将车辆出租给原告,导致原告在使用出租车的过程中被行政处罚,车辆被扣,所以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责任不在原告。

  2、被告称原告租用该车未满一年,违反了被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上租赁期为一年的约定,所以称原告违约,要扣除违约金,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被告要求扣除违约金、修车费用,却没有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

  其次,即使被告起诉或者反诉,从事实角度讲,基于该车辆的出租事项,事实上既没有约定过租赁期,又没有约定过违约责任。

  再次,即使被告起诉或者反诉,从证据角度讲,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租车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上面没有甲方签字,因此并未生效,基于该车辆租赁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存在。既然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又没有口头协议过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前,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现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便收回了车辆,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我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3、被告称原告将车辆停在停车场19天,导致车辆损坏,主张原告承担相应的修车费用,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理由同上,被告对该主张既没有提起诉讼,又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损坏部位是哪里、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该损坏是否和原告有因果关系,自始至终都无法说明,从常识上说,车辆停在停车场10多天,车就坏了修车需要近万元,也是不合常理的。

  4、被告称收取原告35000元后,将其中14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张YL,因此只愿返还我方6000元,余下14000元不应返还,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人,该事实应为其虚构。

  其次,通过我方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可知,姚明付和宋GQ明确约定,车辆没有在公司变更租赁手续(也就是原被告所称的“过户”)之前,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35000元钱不会交给第三人,然而这个“过户”手续没有办理,被告就在原告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将所谓的 “违约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4000元交给了第三人。被告既然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那么对于该35000元就只有保管义务。但是原告违反原被告电话里的口头约定,提前、擅自将该款项进行处分,那么被告单方处分原告的财产是无权处分,应当承担因无权处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原告。

  最后,被告称其剩余的2万元钱,除了“交给张YL14000元钱”剩余的部分,即6000元钱,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

  综上,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叶珊律师、丁义(实习)律师

  2017年 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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