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浅谈我国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2021/07/01 19:50:13 查看716次 来源:王哲禺律师

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浅谈我国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作者:王哲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该裁判要旨从最高院知产庭201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提炼40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院知产庭在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其中第6条裁判要旨“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及第7条裁判要旨“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重点讨论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这一当下知识产权诉讼中被援引次数最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19)》中也指出:“合法来源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为最常见的抗辩事由。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件占比最大,争点多集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等方面。…”。可见,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本文试结合《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浅谈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概述。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我国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都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普遍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同样能够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帆法官2017年9月7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第7版上的《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一文指出:“(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须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方能免除赔偿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销售者至少也应当对其所售商品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进行审查并加以证明;而出于法律对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侵权样态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有必要对销售者的主观状态进行认定,尤其包括销售者是否明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

司法实践中,2020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其中第8.5条规定:“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为销售商的,可以参考第七章有关销售商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上述被告可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抗辩成立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壹胶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9)浙民终1430号】中也指出:“在知识产权假冒侵权案件中,由于注册商标具有登记公示性,因而商标标识是否假冒侵权,相较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假冒侵权而言,更容易识别和判断。考虑到社会上一般零售商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合法来源抗辩已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查中,对零售商科以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在零售商对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假冒侵权的识别上,如果提出比商标标识是否假冒侵权更高的识别标准和要求,可能会极大增加零售商进货时的识别难度,进而影响商品流通消费和市场交易安全,乃至影响我国扩内需、促消费政策的有效落实。”由此可见,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虽然在成文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获得了广泛的认可。

2021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该司法解释虽然仅为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生效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确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司法倾向。

综上所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广泛存在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规定呈现体系化特点,对该制度的适用是一以贯之的。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与认定标准。

在《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中的第6条“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中,最高院知产庭强调了其审理(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案中的裁判观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法,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这一裁判要旨对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裁判标准有着重要意义。实践中,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裁判标准差异过大,有的审查过于宽松,有的过于严苛,有的主观归责,有的客观免责,这就导致了权利人在向来源者进行后续诉讼时,往往会出现裁判结果的混乱与矛盾。而该要旨强调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裁判标准,对于保障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中的不枉不纵有着重要意义。

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权利人因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有变化。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1533号案中,再审申请人文海印刷厂以“即使沈玲利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承担申请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法开支。”为由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理由未予采纳,以“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沈玲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无需承担文海印刷厂的合法开支。”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但在昨天发布的《裁判要旨(2019)》中的第7条裁判要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指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法开支。”

笔者更同意后一案例的观点。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进行著作、专利、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维权诉讼中,为了固定证据、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而在当下,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仍然十分普遍,对销售者提起诉讼是按图索骥找到侵权品生产者的重要途径。如果仅因为销售者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就完全免除了其赔偿责任。则因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只能由权利人自行承担。这既不利于实现诉讼成本的公平负担,也不利于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再度侵权。故(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案中所体现的裁判要旨更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精神。而关于(2018)最高法民申1533号案的观点,笔者认为该案的观点有其个案因素,在原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若因合理费用负担问题,于再审程序贸然改变二审判决结果,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故最高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无不当。但该案因其个案因素,故不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而既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要赔偿维权合理支出的观点已经成为普遍共识,修改法律中关于该制度的全额免赔的规定似乎更能够迎合实务中的共识。

诚然,合法来源抗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对其法律适用的研究与制度构建的完善(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促进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唯有进一步加强对该理论的学习与应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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