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C诉A有限公司B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2017/12/28 11:03:36 查看205035次 来源:温显俊律师



  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庭:

  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接受A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我在王C诉A有限公司B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参加了案件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原告王C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原告王C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原告王C向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租赁的土地系政府部门批准的绿化用地,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3条:租赁场地用途中“租赁场地用途为经营洗车场、车辆美容和保养。”的约定及原告王C的诉称来看,原告王C向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租赁土地的目的在于开设与经营洗车场,洗车场用地属于经营用地,在性质上与绿化用地。原告王C租赁案涉土地开设与经营洗车场的行为实际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规定,“合同法第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号)第条亦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其中,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首先,在肯定性识别上,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是王C在欲将绿化用地改变为经营用地的行为如继续实施将会对牟定县的生态环境产生恶劣影响,其行为将会损害社会利益。

  其次,在否定性识别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规定所针对的都是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行为内容。

  故而本案原告王C与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未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系无效合同。

  (二)在我国法律上合同的无效与撤销是两种并存的效力状态,在民法理论上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又称合同的相对无效,而合同的无效则是绝对的无效,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是自始无效的,并无变更或撤销的可能。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仅限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所签订的合同。

  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原告王C虽然主张自己系受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欺诈而签订合同,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鉴于原告王C主张自己系受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欺诈而签订合同,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二、原告王C要求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退还租金16000元,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王C与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自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来除向被告

  A有限公司B分公司支付第一年的租金16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外,在没有向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但是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将土地交付原告王C使用至今已经有1年9个月之余,根据双方签订的《牟定共和加油站场地租赁合同》第5.1条“租金合计为 元/年(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年),每年递增 %……”的约定,在抵扣保证金 元后,目前王C实际上还拖欠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租金元。

  三、原告王C要求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

  (一)投资有风险是众所周知的,原告王C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进行洗车场投资建设所造成的损失。

  (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2条场地基本情况中“租赁场地坐落于 县,位于 卫生间外绿化带内空地……”的约定来看,原被告对租赁土地性质为绿化用地的性质为绿化用地均是明知的,绿化带内空地即指规划用途为绿化用地但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土地,在绿化带内规划其他性质的土地不利于人们生产、生活是家喻户晓的道理,政府相关部门更不可能在绿化面积之内规划其他性质的土地,而且根据我的当事人所述在签订合同之前曾多次提醒原告王C该土地系绿化用地的事实,从《关于王C搭建的彩钢瓦工程价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被鉴定资产照片》中也可以看出租赁土地还有部分花台被开挖的痕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C因投资建设洗车场所造成的损伤应当自行承担。

  (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7.4.4条原告王C建盖临时用房,装修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行政报备自行负责办理,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给予协助,原告王C在建盖临时用房,装修的过程中若遇到政府部门干预和处罚,由原告王C自行负责协调处理,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给予协助,发生的费用由原告王C自行承担。的约定来看,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并不负有办理建盖临时用房,装修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行政报备的义务。同时,从庭审的情况来看,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原告王C要求被告A有限公司B分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原告王C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此致

  牟定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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