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词

2018/01/17 15:31:30 查看205次 来源:温显俊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我在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的二审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我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中,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在对 年 月 日的借款延期后,没有约定过具体的还款期限,对于 年 月 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 元属于本金,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仅应再归还被上诉人蒲某某借款本金 元,支付被上诉人自 年 月 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计算的利息。

  1、上诉人邓某某对于 年 月 日向被上诉人蒲某某借款 元,并约定于年 月 日前归还是予以认可的,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同时,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对于在年 月 日被上诉人蒲某某于年 月 日提供的借款到期后,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对该借款进行延期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对于年 月 日向被上诉人蒲某某借款 元已是认可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与利息,被上诉人蒲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蒲某某主张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但是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是无法看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林清、杨心忠的观点应当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蒲某某主张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与自己约定过利息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从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蒲某某“陈师你共还了 万啦”的聊天内容来看,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对于借款也没有约定过利息。

  2、从被上诉人蒲某某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邓某某虽然提到过要支付利息,但是对于利息如何约定是无法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不仅包括是否约定过利息的不明,也包括具体利率约定不明的状态,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即属于后者

  、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蒲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来看,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蒲某某 元已成为了不争的事实,在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 元,固然应当作为借款到期前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年 月 日前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之间仅存在一笔债务,所以年 月 日前(包含年 月 日)支付的 元系归还年 月 日的借款,年 月 日(不包含年 月 日)后支付的 元,因为此时双方存在多笔债务,并且第一笔归还了 元后仅欠 元,并且对两笔借款最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相比年 月 日的借款 元而言,年 月 日的借款 元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同时两笔债务均无担保,故年 月 日(不包含年 月 日)后支付的 元系归还年 月 日的借款 万。

  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分析,目前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欠被上诉人蒲某某年 月 日的借款 元,年 月 日的借款 元。

  综上,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并没有对最终的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对于利息也没有进行过约定,因此,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蒲某某的 元系归还被上诉人蒲某某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鉴于本案被上诉人蒲某某于 年 月 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仅应再偿还被上诉人蒲某某借款本金 元,支付原告蒲某某自 年 月 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 元为限,按照年利率 %计算的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此致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温显俊

  年 月 日

  附:资金往来明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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