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如何在民间借贷案件诉讼过程中做准备?

2021/07/26 17:06:54 查看1077次 来源:张慧娟律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加之我国人情社会的现实情况,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相互借款的情况非常普遍,尤其普遍存在的是个人之间借贷所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个人之间的借款往往发生在关系较为亲密的主体之间,我们经常能遇到出借人苦苦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一直拖延还款,出借人只有最终诉至法庭以解决纠纷。那么在高发、频发的民间借贷个人借款纠纷中,出借人、借款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怎么准备以达到其诉讼目的呢?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流程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可以大致分为立案——受理——一审、二审(当事人任一一方提起上诉)审判的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条件的1、3项不难理解,对于何为有明确的被告及案件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律师同仁都能很好的把握,当事人对这两项条件有许多困惑,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案件中只有被告姓名、住址而没有身份证信息的情况,关于管辖也经常出现当事人跑去法院立案结果法院立案窗口告知其并非该院受理范畴,当事人要想顺利地参与到诉讼中来前提是要法院受理,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采取立案登记制以来我国案件呈阶梯式上升,尽管立案庭法官对案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增加了当事人立案成功的几率,但当事人仍应当注重在起诉阶段对诉讼程序的了解和诉讼资料的准备,否则因被告不明确、管辖不明晰等问题会导致诉讼程序的延长。

1、何为“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在立案阶段,“有明确的被告”的判断主要考察被告是否符合可识别的标准,针对被告为个人的案件可识别的标准显然是其个人的身份证号码。

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1条及本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原告起诉的问题上,主要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方面去审查。民事诉讼法121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这既便于送达诉讼文书,也便于在执行阶段建立诚信系统。倘若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联络电话存在错误并不会因此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满视为已经送达,公告期满被告仍不出庭的予以缺席判决。所以,“有明确的被告”关键之处是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证信息,在被告身份证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为查询身份信息,而这项权限是当事人本人无法获取的。笔者曾代理的案件中有遇到身份证号码变更的情况,由于案件为追偿权案件,此前涉案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已经原审法院确认无误,但在追偿权纠纷一案立案时法官却发现输入该名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不存在,当时立案庭法官考虑到此前判决书中该名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已由原审法院审核过,对案件予以受理,但在审判阶段法官仍发现该问题的存在,后经律师要求法院向该名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调查予以明确该名被告系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导致身份证号码变化,这个案例也为律师代理案件中发生身份证号码变化提供处理意见。

2、借贷纠纷中如何确定受诉管辖

个人之间因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由》中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在起诉立案时当事人应当填写准确的案由,实务中有发生过因为案由错误导致案件撤诉重新立案的情况,这样严重影响了案件审判工作的开展。

关于借款合同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1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何为“经常居住地”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判断经常居住地时北京法院会要求提供居住证、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资料予以证明法院拥有管辖权。

此外,就借贷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12.31施行)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那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究竟是指哪里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进一步解释到: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出借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1、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总则》确立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制度。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3年。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制度,当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遇到出借人、借款人系多年好友碍于情面一直没有采取法律途径提起诉讼,借贷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出借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催要还款的证据,借款人可以提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很多出借人没有诉讼经历往往不知道有“诉讼时效”一说,亦不能理解法律不保护在权利的温床上睡觉的人,故建议出借人在借款人迟迟不能还款时要注意保留催要款项的书面或录音证据,因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借款人确实无法偿还的,出借人应当要求重新出具新的借条或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诉讼时效如何衔接的问题,大家都知晓《民法分则》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2年,而《民法总则》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3年,《民法总则》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执行,那么如何处理诉讼时效新规定的溯及力呢?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经届满的,无论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起诉还是之后起诉,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起算的,一律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0月1日之前开始起算,但是在2017年10月1日尚没有届满的,在2017年10月1日以后起诉的,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以前开始计算并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到2017年10月1日以后恢复计算的,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2、强烈的证据意识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对于一个案件的重要性及法官审判动向的影响不言而喻,就律师代理案件而言我们也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进行预判。《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已经明确地告知了我们在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出借人应当提供的资料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负有提交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这些证据类型通常体现为:(1)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2)实际支出借款的转账记录;(3)双方对债权债务沟通的书面资料(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等)及录音录像;(4)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如证人)。这就要求出借人在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后要注重在履约过程中保存、收集好相关证据,甚至在起诉前必要的与对方当事人的沟通以获取对己方有利的信息也是律师常用的必不可少的获取证据的途径,其他类型案件中这点也同样适用。

值得引起重视的是对证据原件的保存,原件和复印件证明效力是不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15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实务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因原件缺失对方直接否认证据三性情况的发生,这就告诫当事人保存证据的重要性及养成良好的收纳习惯。

3、考虑对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观点,提前预防及考虑相应对策

“知己知彼,百战百胜”,这一点可以说是个“技术活”了,每个人思维方式及阅历、经历的不同,思考问题的方式也会不一样。对当事人而言对案件事实部分一定要完整地向律师陈述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信息,以便律师对案情有全面的、客观的认识,不要只说有利的部分或者夸大其词。由于律师对法律问题的专业性、熟悉性、敏感性及丰富的办案经验,律师在案件举证、质证、辩论、抗辩等程序中包括整个庭审现场的驾驭能力上肯定会比一般的当事人更为精通,这也是律师的价值所在。

三、借款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1、利用诉讼时效做好自我保护

原告的起诉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具备利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律思维。

2、强烈的证据意识

借款人作为答辩一方不需要考虑出借人如何起诉,只需要针对出借人的起诉进行答辩应诉即可。法律本身是门艺术,答辩的技巧和策略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这其中纸上谈兵是无用的,有理有据的论点才能说服法官,而这些论点同样源自于证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16、17条规定了民间借贷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由此可以得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负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或者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该案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这种证据类型通常体现为:(1)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即双方系名为借贷实为投资、合作等其他法律关系,引导法官进行穿透式审判;(2)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已经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表现为还款凭证、收据等;(3)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这种情况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及双方身份的转换,主张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存在的证据。此外,借款人这方对于民间借贷中本金不准确(砍头息)、利息过高(我国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等都应当在答辩时提出来。

3、考虑最为不利的诉讼后果,争取通过调解的方式实现双赢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老赖”自身经济能力尚可就是不予偿还借款的现象。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不断完善执行措施,已经建立了较为全面的执行查控系统(执行查控涉及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网络资金、理财产品、个人对外投资等信息),建立并完善信用惩戒系统(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措施涉及出行、旅游、投资、置业、消费、金融、网络等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建立网络司法拍卖系统。对于自身有偿还能力刻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已经得到了良好的解决,司法执行力度较大。被执行人抱着侥幸心态拒不执行的,有可能面临司法拘留,更有甚者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目前已经发生了多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拒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被执行人为尽可能地减少自身的损失,可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调解,免除利息、适当减少本金的给付或者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都是实践中常见的方法,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可以尽早回款,于被执行人而言可以从诉累中解脱出来,尽可能的止损。

综上所述,律师建议对于金额较小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应当尽快协商商量还款事宜,对于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对方无力偿还或者故意拖延还款的,一方应当尽早起诉追回借款,出借人、借款人在经济交往中应当保持诚实守信的良好品质、增强法律意识,拿起法律武器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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