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能否达到维权目的?

2021/07/27 09:57:33 查看986次 来源:武汉星瀚涉外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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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部分权利人通过从市场监管局官网下载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进行民事案件的立案,后再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调取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材料(含现场照片、笔录、鉴定意见等),以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行索赔。


此类维权模式,对于权利人来说一是省去了取证成本,二是节省了大量侵权事实认定部分的举证责任。而基于行政处罚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卷宗材料,是否可以达到维权目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已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据此,即便已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权利人又以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的,法院仍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该类审查包括但不限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被控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权利人商标权行为的,需要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这是法院审理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必经程序。


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维权的,维权结果依赖于卷宗材料本身的完整性。


在此前轰动一时的五**与杨某侵害商标权一案中【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3*3号】,行政机关在抽查过程中扣押杨某销售的五**白酒,委托五**集团进行鉴定,认定扣押的白酒系假冒“五**”商标产品后对杨某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扣押的商品已在 2012 年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假冒伪劣产品销毁活动中销毁。


2014年,五**以杨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材料。但此时,因杨某对五**集团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有异议,且被控侵权产品被销毁,故原审法院认为五**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遂驳回五**的诉讼请求。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即便杨某已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但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仍需要法院进行全面审理。在该案中法院虽然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了解基础事实,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最终结论不能当然的代替司法定性。更何况杨某对于五**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须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方可确认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然,该侵权产品已被销毁,故五**最终没能胜诉。


那么,行政机关卷宗材料完整,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事实,是否可以达到维权目的呢?


一般情况下在类案中,行政机关的卷宗材料中都会有完整的现场照片、侵权产品照片、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经比对的鉴定结论等等,如权利人能够提交完整的卷宗材料,最终达到维权目的的案例不在少数。但,如果行政机关依据的侵权事实未经过详细比对以及具有相关比对鉴定报告的支撑,一旦被告方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如上述案例,将很难达到维权目的。


实务中,权利人在行政机关的协助下,进行侵权产品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时,简单概括为“经权利人核实,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情况居多,而如考虑后续维权,那么需在出具鉴定报告时,详细比对正品与侵权产品。


如行政机关在查处时封存侵权产品实物,后续在民事维权过程中,达到维权目的的可能性非常大。


在广州市好***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案号:(2017)皖民终4**号】,行政机关在查处被告的侵权产品后进行了封存,随后对其伪造产地、冒用厂名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告在产品上标注原告注册商标“净速”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然原告的主张却不同,原告认为,即便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在民事侵权之诉中,法院仍需要依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将行政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进行了比对,最终认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净速”商标系商标性使用,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案件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于商标性使用的定性及民事案件当中的侵权定性存在认定的偏差,如果权利人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定性存在不同的理解,那么在民事案件当中,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权利人可能需要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方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该案中,行政机关在查处侵权行为的同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这无疑对原告在后续维权过程中提供了便利。


因此,权利人在知晓行政机关查处相关商品侵权案件时,如考虑后续民事索赔,那么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争取在该阶段进行完整的比对或封存侵权产品的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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