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2021/07/30 21:50:36 查看1029次 来源:杨芳娟律师

一、基本事实

201711日,张某入职A公司,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种是通信基站维护工,具体从事通信基站的日常维护及发电工作。

2019122日下午13时,张某驻在发电过程,因通信机房漏电导致被电击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医药费10000元张某自己垫付,后医生称无需住院,回家疗养。

2019228A公司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A公司未给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张某申请时A公司也不予配合,张某无奈提起劳动关系确认。

 

二、A公司回应

张某与A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首先,A公司作为通信工程施工型企业直接雇佣张某并不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其在为A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同时,也与其他其企业或组织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雇佣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A公司作为有一定技术的农民工仅是想短期利用自己的技术获得劳务收入,其并不受A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束缚。作为通信施工企业也只是短期利用其劳动,也没有长期雇佣的意愿。

张某作为通信基站维护工,负责基站的维护和发电工作,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与维护基站的数量及发电的数量挂钩。遇基站有故障就去处理;没有故障时,张某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没有考勤管理,双方之间没有组织领导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另,A公司也是根据项目的需要临时雇佣张某,项目的周期一般为1年期-3年期,待项目结束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就会结束。没有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愿。再次,张某提供劳动时,生产工具由其自己提供,并非由A公司提供或指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负责提供劳动条件的法律特征。

最后,A公司支付给了张某的工资报酬以及张某在A公司入职时填写了的《入职申请表》,依此就认定是劳动关系,属机械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的有关条款。张某作为通信基站维护工,其工资待遇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实质是“劳务报酬",不是按照劳动法所认定的相对较稳定的“劳动工资";张某在A公司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只是张某个人基本信息的说明,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表象特征。

总之,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从以上的事实可知,张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三、法院观点

张某在原告A公司上班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未建立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

本案中,张某已满十八周岁且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其提供的劳动是基站维护,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四、裁判结果

最后法院认定张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五、律师有话说

作为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出于弱势一方,要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入职后要及时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要在工作留好相关证据,若用人单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在诉讼中也可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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