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财委托合同中,证券经营机构承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是否有效?若无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2018/01/28 19:38:50 查看240次 来源:韦勇律师

  律师观点

  本文案例中,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订立《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将一亿元交由湘财证券进行投资管理,并约定了管理期限。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湘财证券保证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安全与完整,使其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如不足7.8%,则由湘财证券负责补足。”签订上述协议后,湘财证券先后支付给平安轻化投资收益共计780万元。委托合同到期后,湘财证券未偿还平安轻化本金数额为八千万。后因平安轻化未能按时偿还光大新华支行的借款,光大新华支行行使代位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轻化和湘财证券偿还本金和利息。本案经两审审结,两审法院皆认为《补充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上述投资收益780万为不当得利。因此湘财证券应承担返还本金8000万元和利息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780万元收益应予冲抵。且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条款为核心条款,其无效,导致委托合同整体无效。另两审法院也明确光大新华支行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

  首先,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的合同。其次,保底条款,指的是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如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而保底条款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湘财证券与光大新华支行、第三人平安轻化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0日,平安轻化为委托人与湘财证券为受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将人民币1亿元交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管理期限自委托资产到达受托投资管理账户且授权受托人管理该账户之日起算12个月;清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还对管理佣金和业绩奖励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受托人保证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安全与完整,使其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如低于7.8%,受托人负责补足。受托人同意分别于2004年7月30日、2004年10月30日、2005年1月30日每次将195万元收益支付委托人,到期日将剩余收益和本金划给委托人。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年投资收益率高于7.8%部分的收益,作为业绩奖励归受托人所有。以上协议签订后,平安轻化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21日,转账4000万元和6000万元,共计1亿元至湘财证券营业部账户。湘财证券根据平安轻化的《划款通知书》,分别于2004年7月、2004年10月、2005年1月、2005年4月支付给平安轻化投资收益共计780万元;2005年6月,湘财证券偿还了受托投资管理资金本金2000万元。

  2004年4月21日,甲方平安轻化与乙方光大新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4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4.536%;逾期按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1.89计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1.89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新华支行依约划款至平安轻化账户,同日,平安轻化与光大新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开具八张银行承兑汇票计8000万元,分别承兑给了一汽贸易总公司和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借款合同》到期后,平安轻化只归还了合同期内利息1542240元,截止200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8000万元和利息4037496.89元,总计84037496.89元。

  2005年7月18日,光大新华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湘财证券及平安轻化偿还所欠光大新华支行贷款8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湘财证券承担偿还本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的义务。

  被告湘财证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光大新华支行提起的是借款合同之诉,非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应予驳回,根据“不告不理”,一审法院只应审查本案是否构成债务承担,代位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光大新华支行也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若湘财证券向光大新华支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则平安轻化获得的赔偿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

  原审第三人平安轻化认为本案是代位权诉讼,其对尚欠光大新华支行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其与湘财证券同等数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归于消灭,湘财证券拖欠平安轻化的债务中超过光大新华支行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其将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湘财证券追偿。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湘财证券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780万元收益,予以冲抵。2.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之间因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3.平安轻化在以上湘财证券应偿还的数额外,尚不足以清偿光大新华支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即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

  1.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2.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

  湘财证券具备受托投资管理资格,与平安轻化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但协议中设定的固定利息,系保底条款,其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违反了我国信托及证券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信托公司及受托理财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客户的收益、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平安轻化已收的780万元收益,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湘财证券。湘财证券在接受平安轻化的委托后,应全面依约对其委托资金进行管理,但湘财证券在委托期满后,没有及时将委托资产清算返还给平安轻化,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湘财证券应承担返还本金800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赔偿责任,但湘财证券已支付的780万元收益应予冲抵。

  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平安轻化到期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新华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基于代位权向湘财证券主张权利。平安轻化既未积极向其债权人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必要的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湘财证券的到期债权,其行为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损害,光大新华支行可以行使代位权。

  【二审法院】

  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平安轻化将资金委托给湘财证券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湘财证券按期支付给平安轻化相应的投资收益,系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关于湘财证券保证平安轻化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不足部分由湘财证券补足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案保底条款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湘财证券应将委托资金本金返还给平安轻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平安轻化不得向湘财证券要求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部分,其已收的78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湘财证券。

  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光大新华支行有权追索欠付的本金、利息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债权,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光大新华支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平安轻化的债权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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