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小股东遇到大灰狼该怎么办?

2018/01/29 17:42:57 查看198次 来源:杨永乐律师



  创业的路上,不乏各式各样的精英人物。对于多数的初次创业者,在一开始,总会怀揣着“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信念,找到一个带头大哥,选择作一个小股东。如果遇到一个好的领头羊,无论成败,自然无可厚非。但如果遇到一只大灰狼,一旦创业成功后,这些大灰狼滥用自身拥有的权力,控制股东会、控制经营权、进行关联交易、控制公司账务、限制红利分配、侵占公司的资金满足自己的需求、不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即以公司财产为他人进行担保、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等肆意侵犯小股东权利,作为小股东,“有幸”遇到这样的大灰狼,估计很难享受创业成功的喜悦了。那么,作为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在遇到大灰狼时,自己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呢?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小股东可通过以下方式保护自己的股东权利:

  一、行使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可以要求退股。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可以提起赔偿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但是!但是!

  以上权利虽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但毕竟都属于事后救济。虽然理论上有法可依,实务当中要进行主张却会面临诸多困难,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多数情况下举证不易。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小股东而言,事前的风险防范和事后的亡羊补牢一样重要。

  《公司章程》被誉为“公司宪法”。《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股东可以自行对公司的运行制度、三大机构的架构、股权比例及利润分配等事项作出更为多元化的约定,只要这样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约定。所谓事前的防范,就是在《公司章程》制定的过程中,小股东尽可能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明确和细化,力求内容详尽、用语准确无歧义且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小股东的权益维护是在公司治理领域经久不衰的话题,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尽可能的对小股东的权利进行明确,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一定程度上会对大灰狼的“撒野”起到威慑,也有助于事后救济过程中权利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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