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5条

2017/01/19 15:05:37 查看1752次 来源:邓小军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系由最高院民二庭在定期编辑《商事审判指导》(季刊)之外,另行编辑出版的第9卷裁判文书系列汇集本。本卷所载裁判文书,均系最高院民二庭二审或再审案件,最能体现最高院商事类案的裁判观点和尺度。天同律师事务所精选出其中部分案例提炼相应的裁判规则。

规则摘要

1.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股权证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2.股权回购方单方变更付款条件的,不能约束相对方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一方就付款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3.债权人就破产债务人财产诉请清偿的,应不予受理因人格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债权人之间仅为间接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不得用于债权人个别清偿。

4.多层合伙出资情形,应以实际出资人意思表示为准存在多层次合伙出资关系及不同层次出资人之间又存在约定的出资依附关系情形,应以实际出资人意思表示为准。

5.诉请股权置换违约,法院可按股权转让而径行驳回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

6.受让人不能以未约定义务作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理由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情况下,以出让人未履行公司财务账目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7.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非为单方违约以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目的的公司股权转让,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的,非为单方违约。

8.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不能合并审理隐名股东作为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因两项诉请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应合并审理。规则详解1.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股权证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质押法律关系。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接收股权证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集团为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4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集团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后,实业集团以实业公司1997年向银行提供4000万股股权证、银行出具了收据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关系。

法院认为:①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案涉股权证不论权利人是实业公司或实业集团,亦不论该证交付给银行的主体是实业公司或实业集团,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实业集团或实业公司与银行签有股权质押合同,仅依银行收取了股权证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股权出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遑论质押合同已登记生效。②即使银行确系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而收取股权证,亦无法构成法律上的股权质押关系。故实业集团以质押关系主张权利,或以借款合同、签收单、发放贷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为由,认定银行与实业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质押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实务要点: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质押或事实质押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实际出资人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的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有效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08);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实业公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117);另见《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1)。2.股权回购方单方变更付款条件的,不能约束相对方——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一方就付款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合同变更|付款条件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实业公司多次提出回购请求,并以担心其依约先付款后投资公司拒绝返还股权为由,要求以银行保函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遭拒。事后,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行使回购权超过2年期限为由拒绝回购致诉。法院认为:①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直接按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②《合同法》第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本案股权回购过程中,实业公司在投资公司陆续发出按指定账户汇款指示后,其可选择索要具体账户或提存等方式履行约定付款义务,但其坚持先过户后付款,因该履约方式违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变更了履行方式,最终导致超过回购期限。《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投资公司依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在实业公司违背约定,符合拒绝接受其履约条件下,拒绝其超过约定内容的关于先过户后付款的回购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实业公司依《合同法》第68条第3项关于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却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中止履行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诉请。实务要点: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直接按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当事人通过股权回购方式转让股权,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86);另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3.债权人就破产债务人财产诉请清偿的,应不予受理——因人格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债权人之间仅为间接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不得用于债权人个别清偿。标签:破产|破产财产|个别清偿案情简介:2009年,金属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银行申报债权3200万余元。2010年,银行以实业公司与金属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诉请判令实业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公司所欠其债务。法院认为:①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债务人全部财产,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②银行在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公司破产申请后,以实业公司与案外人金属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诉请判令实业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如银行关于实业公司与金属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实业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公司破产财产一部分,应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③虽然,在认定实业公司与金属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按比例清偿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相关债权,但因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银行在金属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银行如认为实业公司与金属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在金属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依《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银行亦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银行造成损失的,银行亦可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本案应裁定驳回银行起诉。实务要点:因人格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债权人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债务人破产后不得以其财产个别清偿,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清偿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号“某银行与某金属公司欠款纠纷案”,见《债务人破产后不得以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清偿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4)。4.多层合伙出资情形,应以实际出资人意思表示为准——存在多层次合伙出资关系及不同层次出资人之间又存在约定的出资依附关系情形,应以实际出资人意思表示为准。标签:出资责任|隐名出资|合伙企业|出资依附关系案情简介:2004年,李某、白某依转股契约,以219万元受让煤矿160万元股金。煤矿向李某、白某及石某、简某出具入股收据。2005年,李某将全部股金转让给王某,随后支付白某、石某100万余元款项。2007年,白某以其收款系分红而非转股股金为由诉请确认转股无效并确认其股份。诉讼中,李某提交了通话录音及相关证据证明转股已经白某同意。

法院认为:

①李某、白某依转股契约共同受让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依《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二人之间就该股金份额形成共有法律关系。由于二人对该共有性质及内部份额划分未作明确约定,诉讼中均主张按出资额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参照《物权法》第103条、第104条规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并据实际出资额确定白某、李某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②依本案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上述160万元股份所对应219万元价款并非全系白某、李某出资,而系由白某、李某与石某、简某共同出资,故在确认白某、李某各自份额时还需考虑石某、简某的出资权益。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系指由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为后果归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的确认对实际出资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尊重实际出资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期间,简某明确表示其系独立出资,在李某、白某二人中依附于李某,并同意李某对其出资份额的处分行为;而石某则主张其出资依附于白某,对白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示认可。简某、石某对于其各自出资的依附关系作出的上述确认,法院予以认定。③在李某、白某就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的前提下,李某将二人共有的财产转让给王某,处分了白某的共有财产份额。由于李某及依附于其名下的简某的共同出资额并未达到全部出资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据《合同法》第51条并参照《物权法》第97条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取得白某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方能认定有效。综合本案录音等证据,可认定白某明知所收取的款项是股金份额转让款而非分红款。故法院确认李某将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某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某的行为有效。实务要点:合伙企业如存在实际出资人与签约合伙人不一致的多层次出资关系,以及不同层次出资人之间存在约定的出资依附关系情形,应以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3号“李某与白某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见《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如何处理——李生堂与白正祥、横山县韩岔乡庙渠煤矿、王成宝、石守社、王子强、王子岗、张引林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9)。5.诉请股权置换违约,法院可按股权转让而径行驳回——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标签:股权转让|股权置换|诉讼程序|法定程序|释明权案情简介:2007年,许某与何某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将所持建设公司2200万股份与何某所持电器公司2200万股份置换。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2012年,许某以何某违反《股权置换协议》为由,诉请何某支付违约金4亿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为股权转让关系,判决驳回许某诉请。许某上诉理由之一:法院改变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未经释明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诉讼请求因法院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诉讼成本,以及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②本案中,许某提出的何某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系以何某未履行向其转让电器公司股权为前提。故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某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故许某提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实务要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到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许某与何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以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性质——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5);另见《上诉人许尚龙、吴娟玲与被上诉人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17)。6.受让人不能以未约定义务作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理由——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情况下,以出让人未履行公司财务账目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法院应不予支持。标签:股权转让|履行抗辩|公司财务账目案情简介:2010年,杨某就转让所持矿业公司18%股权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因赵某以杨某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为由拒付部分转让款致诉。法院认为:①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杨某向赵某提供矿业公司财务账目是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故在杨某依约请求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情形下,赵某以杨某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成立。

②杨某应否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未提供财务账目时的法律责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股权出让人履行其他义务系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的,受让人以出让人未履行其他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法院应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87号“赵某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股权转让价款义务的履行问题——赵俊海与杨秀玉、二审上诉人赤峰双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04)。7.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非为单方违约——以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目的的公司股权转让,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的,非为单方违约。标签:股权转让|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转让|共同认识错误案情简介:2005年,王某、崔某就所持置业公司800万元股股权,按股权原值、前期投入和溢价共计作价4860万元转让给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约定其中的52号地块“已交清全部转让款,该地块无法律纠纷及债务负担”。房产公司、地产公司经核实,52号地所有权人为置业公司的原件保存在土地部门,因原转让人开发公司未交回原件,故该地块仍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2009年,王某、崔某诉请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100万元,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法院认为:①转股协议虽约定诉争土地已交清全部转让款,该地块无法律纠纷及债务负担与实际不符,但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在转股协议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地块权属登记状况是明知的,协议确认置业公司已取得诉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实系双方共同错误认识。由于协议涉及部分相关交易基础自始不存在,导致相关约定的实际履行陷入困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故不能认定王某、崔某单方违约。②因置业公司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开发公司相关合同权益,可能导致该公司股权价值相应减损,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可据此就其负有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对王某、崔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③依协议约定,双方股权交易价格由股权原值、置业公司取得土地权益所支付前期费用和前期投资补偿即溢价三部分组成。本案中所涉股权价值减损主要应体现在后两部分。现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已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相应计算,得出可暂不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800万余元,故判决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支付王某、崔某270万元。实务要点:以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目的的公司股权转让,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的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的,不能认定为单方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股权价值构成的约定,对因双方共同过错可能造成的股权价值减损应作具体分析。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8号“王某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履行不能不构成单方违约——王强、崔连娜与大连丰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连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36)。8.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不能合并审理——隐名股东作为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因两项诉请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应合并审理。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股东资格案情简介:2009年,法院依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粮油公司在期货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系期货公司实际出资人及股东并对期货公司享有投资权益。法院认为:①交易中心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系期货公司、粮油公司。故交易中心如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银行和物流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银行、物流公司均非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②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实务要点: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某银行与某粮油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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