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锁加盟中如何避坑?—特许经营合同中“冷静期”条款法律解析

2021/08/09 13:31:43 查看3044次 来源:周韩宇律师

连锁加盟中如何避坑?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法律解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或许你对商业特许经营”这一法律概念感到陌生,但它的另一个表述“连锁加盟”你一定不陌生。随着互联网经济、流量经济的盛行,加盟一家类似一点点的“网红品牌”开一家连锁门店,成为许多人的投资选择。一方面,“网红品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免去了投资者自身前期的推广宣传成本;另一方面,特许人往往拥有成熟的经营管理模式以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降低了投资者后期的经营管理成本。

连锁加盟虽好,但是其背后的法律风险及投资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当投资者选择加盟前,往往只能通过特许提供的书面资料和网络信息判断其经营模式是否为一套成功的、完备的、可操作的经营模式,许多投资者很容易脑子一热,签订加盟合同,支付高额的加盟费事后却发现特许人所宣传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配套服务和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甚至存在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等情况

故此,考虑到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处于相对不平衡的地位状态,出于对被特许人的倾斜性保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被特许人予以明确的保护。该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文将重点分析第十二条的条款内涵,从实务角度阐述第十二条的合理利用。

一、什么是“冷静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并出现没有“冷静期”三个字,我们说的“冷静期”实际上是对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一定期限内”的理解与归纳。第十二条设立的本意就是给冲动投资的被特许人一种救济途径,允许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能够单方无条件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冷静期期限如何确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未对一定期限内作出解释,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因此,笔者在阅读一系列相关判决,通过梳理各法院对冷静期期限认定的审判逻辑,归纳出目前审判实务中对于冷静期期限的认定思路。

(一)有约定从约定

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冷静期期限有明确约定,法院一般按合同约定来确定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

(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核心经营资源来判断冷静期期限

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冷静期期限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冷静期”期限判断相对复杂,需要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因素同时涉及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评价。常见的餐饮行业加盟为例,加盟流程按时间顺序一般为:签约-选址-装修-开业-经营,其中可能还会有培训环节穿插在整个流程中。其中选址及装修阶段在实践中属于是否实际使用核心经营资源争议较多的阶段。

在选址阶段,特许人一般会为被特许人的开店选址作出专业建议或决定,那么这种建议或决定是否涉及到实际使用核心经营资源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7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案中虽然特许人协助被特许人进行了选址,但是在被特许人对于选址不满意进而未利用特许人其他经营资源开店的情况下,超过6个月的“冷静期”仍然被认为在“一定期限内”。可见特许人选址义务的履行并不代表被特许人实际使用核心经营资源。

进入装修阶段,特许人为了加盟品牌的品牌效应,往往要求加盟门店装修风格的统一,因此会为被特许人提供装修设计方案。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了装修装饰指导服务,即使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后3个月就要求起诉解除合同,仍然是超过了“一定期限内”。可见在装修阶段,若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则涉及到实际使用经营资源。

综上,“冷静期”期限的确认,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般以特许人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时确定为宜。特许人除提供选址服务外,尚未履行合同项下装修设计、课程培训、服务指导等义务的,仍属在“冷静期”期限内。

三、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实务中大多数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特许人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载明“冷静期”条款的更是寥寥无几。那么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呢?

实务中认定第十二条系强制性规定,即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是《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因双方未予约定而排除,若合同中预先约定被特许人放弃单方解除权亦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即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条款或约定被特许人放弃单方解除权,被特许人依旧享有此权利。

四、如何合理使用“冷静期”条款

无论是从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的角度出发,笔者均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的具体期限从特许人角度出发,如果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冷静期”期限,一旦发生纠纷,被特许人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并可有效行使此时特许人丧失了主动与被特许人协商约定冷静期期限的机会,将自身权益置于放任地位与其在纠纷发生之后消极等待,不如在合同签时就相关问题明确约定。一方面,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期限可以有效督促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兼顾双方合作的公平与效率

被特许人的角度出发被特许人应当要求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加入“冷静期”条款其次根据加盟行业特点、自身资金情况、加盟时长等因素,尽可能长约定“冷静期”。在被特许人发现特许人无能力或怠于履行合同之时,被特许人亦须决断迅速,在决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特许人的履约行为,同时可先行发函给特许人,通知解除合同这样可以提前锁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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