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责任纠纷实证研究

2021/08/13 14:29:17 查看1193次 来源:胜师律师团队律师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原创

近期,某知名上市公司由于自身流动性危机,屡陷纠纷旋涡,一直频繁占领各大媒体的新闻头条。如今年7月7日,G银行向法院申请,对该上市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1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7月26日,H矿业起诉某知名上市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约4亿元;同时,因与X投资公司的纠纷,该上市公司所持有的20%的上市股权被冻结……8月6日,媒体又报道某知名上市公司集团关联案件近日统一指定某中院集中管辖……

该知名上市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是否会破产,这最终将视市场的选择而定。相较于某知名上市公司的命运如何,我更关注系列案件中提及的财产保全制度,如某知名上市公司针对G银行的保全曾主张将通过法律途径以应对其违规保全,并拟索赔因此遭受股债两市下跌造成的损失。

由于社会失信的普遍现象,财产保全作为权利人的一种维权手段,被普遍适用于诉讼案件中。与此同时,实践中也频繁出现因错误保全进而引发财产保全责任纠纷。在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中,如何界定财产保全错误?相关证明责任与要件为何?损失赔偿范围又如何界定呢?这些无疑会引发法律实践工作者的思考。

一、财产保全错误的立法规定

根据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现已失效)第94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据此,我国立法层面最初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仅是将“诉讼结果”作为唯一依据,即若诉讼结果是以保全申请人“败诉”告终,那么申请人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即为错误,应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损失。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类似司法观点可参见于(2020)粤01民终11941号、(2020)粤01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20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2071民初1995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39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等。]单纯以“败诉”作为保全错误的认定依据,不免有失偏颇,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也过于苛责。“败诉”并非认定财产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而只是必要条件。

经过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1997年、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96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以及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纠正了将“败诉”作为财产保全错误认定的唯一依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如何认定“财产保全错误”,法律其实并没有直接明确标准。

“财产保全错误”实质上是限制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为一般侵权责任,同时在构成要件上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类似司法观点可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国大陆通常采用的过错侵权四要件说,错误财产保全需满足以下要件:(一)申请人实施了错误保全的客观行为;(二)申请人对该保全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三)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四)被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与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四要件说可知,财产保全错误需要从客观与主观两个维度同时进行判定,缺一不可。

二、财产保全错误的司法认定

(一)客观财产保全错误行为的认定

根据四要件说,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之一是申请人需客观上实施了错误保全的行为。结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4条第2款,申请人败诉即可认定财产保全行为错误。那么这又进一步引出了一个问题:财产保全错误行为是指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支持?还是仅部分得到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之后该案被申请再审,在(2021)最高法民申392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至于案涉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先由一审判令弘润公司支付1.13亿元,后由二审改判弘润公司支付1.514亿元和相应利息损失,再由再审改判弘润公司支付8150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均不能简单地以净雅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人)最终获得支持的金额少于其诉请主张的金额,即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

从上述判例中,可知“申请人实施了错误保全的行为”的客观标准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 类似司法观点亦可参见(2020)粤0703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1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等。]如前所言,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证明能力、法律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亦达不到司法裁判的专业水平,因此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责。另一方面,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在申请人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支持时,财产保全失去了基础支撑,申请人也理应为其错误保全行为承担责任。

(二)主观财产保全行为过错的认定

财产保全错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胜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过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申请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此时申请人明知自己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仍申请保全,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没有尽到谨慎的判断义务。

1.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撤回起诉或者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存在主观过错

在(2019)赣0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全申请人智某公司以需补强证据为由而撤回起诉,存在对被保全人田、张某某侵权行为,因此应当赔偿被保全人的相关损失。

此外,在(2020)湘01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威某某公司多次起诉嘉公司,在案件被移送之后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或撤回起诉,多次起诉后又多次撤诉的行为足以认定威尔曼公司的财产保全为过错侵权行为。

[ 司法实践中,也有人民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如在(2019)粤197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保全申请人)撤回了(2018)粤1973民初17543号案件的起诉,但是无法推定被告(保全申请人)在案件中的权利无法得到支持,亦无法推定该诉讼为恶意诉讼。因此被告(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

2.申请保全的标的与诉讼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主观过错

在(2019)最高法民申262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公司与大公司即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亦与大公司和焦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大公司以其与焦某某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将建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并在其明知汇款原因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超额申请查封建公司280万债权存在主观故意。结合该案大公司要求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未获得支持的裁判结果,可以认定大公司申请对建安公司的280万元债权进行保全存在错误。

3.申请人伪造、变造证据,并依据这些证据保全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存在主观过错

在(2020)粤19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提交的借条中陈某某签名前的“担保人”字样系在陈某某签名后形成,而借条由杨持有,故认定系杨擅自添加,据此认定陈某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杨明知借条的形成过程,其依据案涉借条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查封了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的案涉商铺,导致陈某某、李某某因案涉商铺被查封无法过户以致赔偿案外人刘某某损失,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其应当对陈某某、李某某因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请人明知自己的物权劣后于其他物权人,对担保物提起诉讼后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2020)粤01民终1194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黄某某、袁某某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时间均是在涉案物业抵押之后,而在黄某某、袁某某针对涉案物业的拍卖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亦在执行裁定中指出,异议人明知涉案商铺已办理抵押登记,如继续进行房屋交易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况下,仍与被执行人林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黄某某、袁某某在明知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提起(2017)粤0105民初10880号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商铺享有使用权及要求尚公司承责,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涉案物业进行现场查封,最终黄某某、袁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判决驳回,由此可认定黄某某、袁某某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因黄某某、袁某某上述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给尚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5.申请人申请查封房产的,无需对被查封标的进行价值评估,若存在超额查封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

在(2020)粤01民终13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保全行为本身分析,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由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标的额决定查封情况。鉴于财产保全需及时执行,在查封前通知被查封人进行查封财产标的价值评估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查封时无法知悉所查封标的房产及股权的准确价值以致出现超额查封情况。后经被申请人提交查封标的估值报告后就超额查封部分进行了解封。申请人在此次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过错。

除了上述情形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诉前财产保全后,保全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也存在被认定为错误保全之嫌,被保全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包含客观上的错误保全行为以及主观上的过错。主观过错的认定其实也就是在追究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支持的原因。如果经过人民法院判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法或不合理,或被保全的对象为不适格当事人,申请人对保全未尽到谨慎的判断义务,此时结合具体案情,保全申请人被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的概率较大。

三、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范围

若申请人存在财产保全错误,则应当赔偿因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在被保全人存在损失的情形下,若该损失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一)错误冻结资金时,应按实际冻结金额与冻结期限计算利息损失

根据(2020)粤01民终1327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核算本质即为针对当事人因存款被冻结需另行融资的利息成本的计算。金某某公司主张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7年5月10日。因金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并非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即足额冻结,因此利息损失应分段核算。具体为:(1)以1812847.1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以1999697.4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

若资金冻结期限涵盖2019年8月20日,则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解冻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错误查封房产时,若进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损失与利息应当赔偿

在(2020)粤19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存在错误保全时,同时查清被保全人陈某某、李某某因案涉商铺被查封无法过户以致赔偿案外人刘某某损失,杨对此存在过错,其应当对陈某某、李某某因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错误扣押动产时,相关运营损失与设备保养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之列

根据(2015)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阳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下,阳泉市双物流公司被扣押的机器设备已丢失或严重损坏,对此因错误财产保全给阳泉市双物流公司造成的财产的运营损失(含设备保养费)应当得到赔偿,计算期间应自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起至解除扣押止。

(四)被保全人因资金被冻结而向案外人借款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不属于保全错误赔偿的范围

在上述(2020)粤01民终13273号民事判决书中,金某某公司既主张以被冻结银行存款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又主张因存款被冻结而向中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利息损失。对此法院认为被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核算其本质即为针对当事人因存款被冻结需另行融资的利息成本的计算。因此,金某某公司主张因存款被冻结而向中保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无法得出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类似观点可参见(2019)津0119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80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

(五)律师费不属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范围

如在(2020)粤01民终19978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我国对于此类案件并未强制要求律师代理,且本案是因诉讼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而广公司所主张的130000元的律师费是指支付(2019)粤0103民初1166号及(2019)粤0103民初5077号两个案件的律师费,并非只因处理上述两案的诉讼保全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广公司要求米公司赔偿其130000元律师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类似观点可参见(2019)赣0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0民初14366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律师费问题,首先律师费并非诉讼中的必要费用,是否聘请以及聘请的费用标准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其次律师被聘请之后往往是服务整个诉讼程序,而非仅服务于财产保全阶段;最后该律师服务的受益主体也仅为聘请人(被保全人)。鉴于此,若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财产保全纠纷中律师费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六)上市公司被错误保全,其股债下跌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这里便回到了开篇提及的问题。某知名上市公司被G银行进行财产保全的消息传出后,该上市公司股债两市呈大幅齐跌之势,损失达数百亿之多。若该上市公司起诉G银行,主张其滥用财产保全,那么该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股债两市数百亿的损失能否向G银行主张呢?该主张可能存在一定难度。资本市场的波动会受到宏观政策、行业景气度、公司基本面三个维度因素影响。该上市公司资本市场的损失是否与G银行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多大程度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而且市场上的投资者以及投资行为本身就是不可预测的,存在着随机与偶然。该上市公司股债两市持续下跌的情形说明资本市场对该上市公司信心不足,其原因不能仅归结于G银行的财产保全。据此,该上市公司股债两市遭受的损失赔偿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较低。

综上,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如果被申请保全人能够证明该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法院都是支持被申请保全人的该项损失赔偿主张。

四、总结

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后续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只要财产保全的范围没有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的,法院一般只进行程序审查后就会准许其申请。财产保全于当事人而言是一把双刃剑。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对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应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慎重决定是否必须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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