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1公斤多,获得轻判

2018/02/18 12:16:13 查看200次 来源:谢洪强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玉某、岩某在景洪市嘎洒镇曼景罕村一路口贩卖毒品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566克,后又从玉某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64克。

  谢洪强律师作为玉某的辩护律师参加庭审。

  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了物证、书证、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辩护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搜查证、现场辨认笔录、物品检查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上的见证人是派出所协警,其不得担任见证人,故上述证据应当排除,(2)本案在立案之前的讯问笔录应当排除(3)民警在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外包装被岩某划开验货,但照片并无划开的口子,现场称量的毒品与本案无关联性(4)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与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不具有统一性(6)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形式(7)辩护人提交了玉某家周围环境的照片、证人证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及通知书等,欲证明民警在玉某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玉叫别没有关联性。(8)本案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形,即使玉某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中采信玉某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认为搜查证、现场辨认笔录、物品检查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上的见证人是派出所协警,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予认定关于玉某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64克的事实。最后,判决玉某有期徒刑15年。

  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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