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21/08/25 12:58:31 查看1317次 来源:蔡明红律师

文/蔡明红律师

【案情回眸】

 

原告:吴XX,男,19X2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XX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19X4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XX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周XX因与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XX人民法院(201X)赣11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吴XX的伤情并非上诉人所致,案发当时,周XX站在路基上,并未与吴XX有任何身体接触,吴XX在去阻拦修路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不小心滑下路基;二、一审中周XX提供的证人叶某的证言未被采纳,而是采纳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有误,吴XX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但在庭审中,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推翻之前鉴定意见的结论,认定吴XX并不构成伤残,该重新鉴定费用为1950元,一审法院却判决周XX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

吴XX辩称,一、吴XX的伤情是由周XX拉扯所致,该事实有五都派出所调解笔录为证;二、叶某在派出所的证言更为真实可信,叶某与本起纠纷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事后作出更有利于上诉人的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采纳其在派出所的证言并无不妥;三、一审法院判决的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并无不妥,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由吴连荣承担,初次鉴定的费用当然是本次事件所造成的吴连荣的实际损失,故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周XX赔偿吴XX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06,5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东边房屋门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供被告及他人出入,吴XX于2018年拆除建新。2018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周XX邀请他人用车将泥土倒入吴XX房屋东边的通道,周XX用锄头往下扒泥,由于部分泥土滑到吴XX房屋层内,吴XX发现后阻止,吴XX从路面往斜坡向下走抢周XX锄头,互相拉扯中双方倒地。起身后2人未再发生撕扯,一会儿吴XX弟弟吴XX赶来责问周XX,并与周XX发生肢体接触,被旁人劝开。XX派出所民警赶来后叫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吴XX到广丰区周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8月2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217元及当天检查费536元。在住院期间到X华医院花检查费579元,出院后花费药费545元。住院期间即2018年8月20日原告申请鉴定,8月21日XXXX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吴连荣系因钝器物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二级,并对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临床检验及“三期”评定费用为1,300元。2019年1月22日吴XX申请对伤残进行评定。2019年2月6日,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周XX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7日,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吴XX不构成伤残,周XX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1月28日重新作出“三期鉴定”,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XX用泥填出入通道是合理的,但由于部分泥土滑入吴XX房屋底层房间内,吴XX发现后阻止周XX填路,周XX在下面扒泥,吴XX从路上往下抢周XX锄头当中,吴XX滑倒在地,导致左桡远端骨折。周XX填路泥土进入吴XX房间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吴XX倒地受伤并非周XX直接用锄头击伤,因而双方均负担相应责任。吴XX认为系周XX用锄头击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吴XX伤残十级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周XX因重新鉴定伤残的费用1,950元应由吴XX承担。周XX对三期鉴定重新鉴定的费用600元由周XX进行负担。吴XX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未提交具体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吴XX自行到其他医院诊断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医疗费545元不予认定。但是当天的检查费536元应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6,5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853元由周XX承担60%,其余由吴XX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XX合理医疗费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6,5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853元。由被告周良全承担60%计19,111.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周XX申请对伤残评定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一、二两项对抵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吴XX17,1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200元,被告周XX负担300元。

 

【蔡律师分析】

 这个案件办案比较理想,将对方的十级伤残通过重新鉴定去掉,最终没伤残,同时将对方的误工时间减少。在这个基础上,在当事人之间划分了事故责任,双方都承担了部分责任。

【办案结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的起诉要求我方承担106,595元,最后我方仅仅赔偿对方17161.8元。对于我方来说,赔偿额大幅度的降低,取得了满意的结果。

本案为蔡律师亲自办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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