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公司务工人员,伤残赔偿金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018/03/07 17:21:38 查看272次 来源:汤红玲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01月20日,唐某驾驶小型客车因违反禁令标线,与由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刘某车内的乘客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各方协商不成,曾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庭审查明,曾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所在村一家养殖公司务工1年以上,且一直居住在该公司的宿舍。该养殖公司从养殖到销售形成了完整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链条。

  【弘一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在村内的某公司务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到赔偿标准时,“城市”与“城镇居民”并不是封闭的概念,应予以有限度的扩充。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雷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系公司务工的工资收入。虽然公司设置在农村,但公司的经营运作与传统的农业耕作具有本质的不同,传统农耕系个人或家庭为了小群体的生活需要,而公司化的养殖作为现代化的经营实体,形成了规模化经营,其产生的成果除了满足个人的生活需要,更能为在该公司工作的所有员工带来稳定的经济效益,甚至该公司的产业可能成为该地区的经济支柱之一。“农村公司”实际上是城市经济在地域上的必要延伸,有必要对“城市”作扩大理解以回应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在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两方面符合“城镇居民”的必要因素,在赔偿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第二,本案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既显失公平,也有违社会发展趋势。准确地说,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应当仅指具有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原告曾某自事故发生前一年多一直在养殖公司务工、居住在公司的宿舍,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不以农业耕作收入为生活来源,若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无法弥补其损失。并且,随着社会发展,目前我国的户籍制度已经进行改革,户籍性质不再区分农业和城镇,而是统一变更为居民户口。更多的农村地区也逐渐按照城镇化进行管理。工厂(规模化养殖厂)是城镇化的重要标志,设在农村的工厂应视为城镇化的延伸,不能简单地因为厂房设在农村,计算赔偿金就按照农村的标准,既对受害人有失公平,也与鼓励城镇化的大趋势不符。

  (备注:本案根据团队真实案例改编,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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