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自驾游搭乘遇车祸 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2018/03/07 17:27:49 查看295次 来源:汤红玲律师

  中华民族自古就是礼仪之邦,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一起出游,互相搭乘车辆,是常有的事情。一路顺风,平安无事,皆大欢喜。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如果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承担?我们从一则案例来看看弘一律师的分析。

  案情简介

  喻某(男)、吴某(男)系亲表兄弟关系,吴某与叶某(女)事发时系男女朋友关系。三人相约到张家界风景区游玩。2016年5月4日中午,喻某驾驶吴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搭载吴某、叶某沿长张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因喻某驾驶车辆不慎,与道路右侧桥墩相撞,造成叶某、吴某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吴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某随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叶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吴某、喻某支付了约38000元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叶某将车辆所有人吴某以及驾驶人喻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中,喻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和叶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那么在三人中,民事责任的比例应当如何划分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可由喻某承担40%责任,吴某承担40%责任,喻某、吴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0%责任由叶某自行承担。各方已经垫付的费用,可在其承担的份额中扣除。

  二审结果:吴某作为车主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自愿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故喻某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其余20%责任由叶某自行承担。(本案中,若吴某不认可自行承担责任,作为车辆驾驶人的喻某应当承担80%责任)

  弘一律师观点

  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除了要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还需要考虑到一个特殊的情况,即受害人叶某在搭乘肇事车辆时,存在一个“好意同乘”的行为。

  “好意同乘”虽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作为事实行为,仍依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机动车运行自身存在一定的风险,驾驶人同意搭乘人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就对搭乘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保护之责,如其疏于保护义务,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构成侵权,即“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如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受到损害的,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好意同乘应该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无偿性,第二个条件是目的性,第三个条件是合意性。所谓无偿性,顾名思义,乘车人不需要负担车辆运行产生的相关费用。在车辆运行过程中,油费以及过路费均由吴某和喻某分担,叶某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对于目的性,好意同乘又称搭便车,是指乘车人与行驶者不是因为运营的目的,只是因为乘车人与驾驶人的目的地相同或者是部分行驶线路相同而顺便搭载。而所谓合意性,是指驾驶人自愿无偿搭载乘车人达到目的地,不收取任何费用,搭乘人也对该事实明知且不需要支付费用。

  本案中,叶某、吴某、喻某三人相约自驾游,叶某属同乘人员,喻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其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涉及民事赔偿时,其承担最主要的赔偿责任毫无疑问。叶某作为乘坐人员,免费享有一定利益,且在乘车过程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导致受伤严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喻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车主吴某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应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吴某所有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购买了保险;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喻某持有合格驾驶证,且在驾驶车辆时并未有法律规定的不能驾驶车辆的酒驾、毒驾等行为,车主吴某并不存在错误选任驾驶人员的行为,故在法律上不应当认定为其存在过错。且作为车主的吴某系“好意施惠”,若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与社会提倡的善良风俗相违背。即使吴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与喻某并无共同过错以及其他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吴某对喻某的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而最终吴某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是其基于一个良好公民的善意情谊行为,法院提倡,但并不能强制。

  温馨提示

  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不论是驾驶人,还是乘车人,都要注意遵守交通规则,保障行车安全,驾驶员要注意遵守交规、安全驾驶,乘车人注意系好安全带,也要提醒同行乘车人员系好安全带,保障自身安全。乘客“好意同乘”,驾驶员“好意施惠”是一种善良风俗应予保护,事先签订“免责声明书”看似不近人情,确是保障司乘双方的良方。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