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间借贷,发回重审,一审胜诉、二审维持,二审代理词

2021/09/02 17:49:54 查看275次 来源:孙志强律师

简介:没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有时候最简单,有时候又最难

二审胜诉

正文: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答辩状

某人民法院:

现张某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是考虑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关联性及不能证明证明目的而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是综合考虑证据做出的正确判决,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了详细阐述:被告王某虽抗辩50万元系共同投资款,但不能说明具体投资方式,无法提供投资合同,股权凭证,更没有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利润分成等,所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故一审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针对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  在上诉状陈述的郭某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

1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096月,而上诉状中陈述的某煤业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716日,张某借钱给王某要晚于某煤业公司一年多,如果如上诉人所说是投资,为何公司成立时,不把张某列为股东?且公司应当有充分时间将张某列为股东,但显然未列。

2现在王某仍然坚持郭某名下有原告张某的股份,那郭金和在201564日已经退出了鑫和煤业。现在鑫和煤业已经没有了郭金和的股份,在郭某退出时,将持有他人的股份给登记上,是最恰当,也是最合适的时候,这时候为何不把原告张某等人的股份给登记上,而是给了案外人王某。案外人王某认不认可现在持有的股份有原告张某的股份?

3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投资款汇到煤矿财务人员郭某、乔某等人的账上,但是在一审时候并没有举证汇到郭某、乔某帐上的任何凭证。但出具了几张向某煤矿转账的记录,但记录虽有多笔,实为一笔,是一笔钱反反复复来回折腾,也没有达到上诉人在一审时说的630万元。其次,且一审时说转给某煤矿,现在又说转给郭某等人账户上,相互矛盾。再次,如果确实给郭某转账,该转账也不能证明是投资款,不能证明有原告的钱投入到煤矿,更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合伙投资煤矿。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上诉人曾借给某地产公司千万巨款,也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以民间借贷起诉,而本次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投资手续,有谁又能保证上诉人不是把钱借给了煤炭公司,而是投资呢?现在借钱放贷,国家正在严厉打击,对于上诉人到底扮演了一个什么角色,我想诉讼参与人心里应该有一杆秤。

4民众认为的投资与法律意义的投资不同,投资应当有相应的权力义务作为对价,本案的“投资”一根毛都没有。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证人证明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没有任何投资公司的手续,但都声称是投资,不是借贷。但普通民众认为的投资一定是投资吗?将钱存入银行存入定期,吃定期利息,这也是一种投资,但这种投资本质上就是一种借贷。法律意义上的投资与民众认为的投资不同法律意义上的投资是将货币转化为资本,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投资主体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享有决策权、利润分配权,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法定程序收回投资款项,但具体到本案,只有被告给证人画的圆饼,没有任何投资权利,仅有一句说辞:钱投资给公司了,公司现在因政策原因,无法运行,钱暂时回不来了,等大公司打煤炭公司收购了,我们钱就回来了,还能巨大分红;而这一说辞,过了10年,连个毛都没有,还把公司名称给忘了,这样的投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投资。

二、  针对上诉状第二部分答辩如下:

1本案在一审中,原告张某除了提交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还有上诉人借给某房地产公司至少5千万钱款的案卷卷宗材料,在案件材料中上诉人给了房地产公司上百笔借款记录,也有在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6月前后的借款记录,通过上诉人对投资煤炭的陈述与借给房地产公司两个事实对比,上诉人说投资煤炭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而借给房地产公司的转账记录多如牛毛,请问,又有谁能保证上诉人没把原告的钱借给某房地产公司,而给了煤炭公司?时隔十一年,上诉人对投资煤炭的公司名字都记不清楚了,但是却能记起原告张某的钱给了煤炭公司,而不是给某房地产,上诉人的可信度又有多少。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清楚表明本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人向煤矿投资”,在一审中,我们多次曾向上诉人发问那一笔是投资款,上诉人都变相拒绝回答,现我们再次恳请法院给上诉人一次机会,让上诉人明确指出一审中的转账记录到底哪几笔钱是五人进行的投资款项。对于其他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自己的款项性质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的事情。且证人证言也没有转账给上诉人的记录,也不具有可信度,证人是否确实进行煤矿投资也不真实。关于刘某的证人证言在一审提交的某房地产公司卷宗中一审民事卷正卷123页显示在2010714日,上诉人转给刘某40万元,据原告张某陈述,这是刘某介绍其兄弟了20万元给被告王某,且介绍时承诺翻一番的兑现,刘某在这40万元中还拿了10万元的好处费,并和兄弟两人打了一架。且刘某在一审时候也陈述了翻一番的事实。当然对于这40万元转账,我们发问,上诉人拒绝回答,当然也恳请法院能给上诉人一次机会进行解释,是否有刘某兄弟20万元的事情,真实事实如何,我想大概每个人心中应该有一杠秤。

3上诉人称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卷宗材料与本案无关,并称之为强盗逻辑。我们认为,强盗逻辑不可怕,强盗行为才可怕,(黄线部分有侮辱性词汇,遭到法庭制止,确实是有侮辱性词汇,但这是对对方所说的强盗逻辑的回应)原告将钱给了被告,十年了,一根鸡毛都没见到,上诉人说是投资了,拿出投资的证据来,任何转账的书面凭证都拿不出来,相反我们可以证明上诉人将钱借款给了某房地产,换句话说,我们将钱给了上诉人,上人说是投资,投资钱弄不回来了,但上诉人将钱给房地产公司,确是民间借贷,到底哪一个才是强盗逻辑?如果说某置业公司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那上诉人所说的煤矿投资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将原告转给上诉人的钱转回来事情就结束了。

三、  对于第三部分答辩如下:适用法律正确。

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任何一个没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都可以辩称是投资,假如类似案件,被告拿出一个说不清转账记录且和本案扯不上关系的书证,然后原告的民间借贷,举证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会将法律置于何种境地?公平何在?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的解释是一种误解,更是一种诡辩:上诉人说是投资,最起码要拿出投资的确实证据,如果随便拿出几张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投资关系,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那才是最大的不公平。

    


 

                                    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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