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

2018/03/15 15:35:16 查看150次 来源:韦勇律师

  离婚后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

  律师观点:

  经济适用房是指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制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那么如果夫妻二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料婚姻破裂,离婚后的经济适用房应该如何分割?

  由于经济适用房在5年内没有获得完全产权,那么在离婚后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呢?

  首先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因此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人除了离婚当事人外,还有这政府以外的其他人的,法院在离婚诉讼时不会处理,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就房产分割问题另行起诉。

  其次,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应 当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即一般而言在取得房地产未满5年购房人又购买其他住房或出现离婚析产等特殊情形,需退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必须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总房价款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再次,如果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已满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即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当经济适用房是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以后,取得该房完全产权。再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评估该房的价值,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此经济适用房。取得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

  下面就通过几个离婚对经济适用房分割的案例进行具体说明:

  Ø 如果离婚诉讼时取得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或者该房涉及第三人,法院将不会对该房作出处理,需要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

  在(2016)沪0115民初4982号案件中,2013年11月9日,原告申某1和被告肖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6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原告申某1与其父申某2、其母张某某三人共同向本市有关单位申请经济适用房获批准后,原告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的经济适用房一套。2013年6月3日,原告申某1取得上列经济适用房之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申某1一人,该经济适用房载明的同住人为申某2、张某某。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的该经济适用房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申某1一人名下,但该房地产权证上明确载明该房屋同住人有案外人申某2、张某某,故对该房屋之分割处理将涉及案外人申某2、张某某的权益,况且,原告申某1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满五年,故本案对该经济适用房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或者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在(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19号案件中,原、被告本系同事后恋爱,于198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10月生育一女名张甲(现已成年)。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和婚生女张甲以原、被告及女儿三人的名义申请了经济适用房,现房屋钱款尚未付清。法院认为关于系争经济适用房,鉴于该房屋购买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且涉及案外人张甲,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在权利确认后另行解决。

  在(2017)京0119民初107号案件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结婚。2012年3月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该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交易的承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买受人向其户口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按照原价回购。”原、被告于2017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现房买卖合同和政策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教育。现原、被告购买该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故对此房不做处理。原、被告要求分割此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Ø 如果离婚诉讼时经济适用房购买已满五年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对财产分割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相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当地相关的经济适用房政策进行分割。

  在(2016)沪0101民初27275号案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两人婚后于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在房屋的产权信息中注明:经济适用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满5年转让可得60%转让总价款。法院认为,该经济适用房系婚后取得权利的经济适用房,根据相关规定按双方确认价值的60%进行处理,该房屋的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2014)镇民终字第0504号案件中,原告、被告于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被告作为扬中市建行的职工,从扬中市房改办取得扬中市经济适用房一套。1995年2月24日市房改办出证明一份,载明了被告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市建行获21.63%产权。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是房屋是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市建行已经明确表示该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且原、被告没有事先约定如何分割,所以原、被告对该经济适用房各自拥有50%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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