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基伟律师:离婚后变更抚养权问题经典案例分析

2018/03/15 19:13:17 查看207次 来源:柳基伟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XX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现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在日本居住生活,无暇照顾女儿,且被告方拒绝原告探望女儿。原、被告离婚已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在这种生活状况,孩子既失去了父爱,也不能享受母爱,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归原告崔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崔某抚养。二、自2016年4月起,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孙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0月1日前、4月1日前付清,至孙某乙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原审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婚生女孙某乙的抚养关系应否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孙某乙由上诉人孙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现被上诉人崔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且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护照显示,其自在离婚时确定婚生女孙某乙由其抚养后,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其大部分时间系在中国国内,而非在日本,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确定抚养权后不亲自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变更。依据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关键所在于如何认定孙某具备无法抚养婚生女孙某乙的条件,对此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中,一方主张变更抚养权需要提供对方不利于孩子成长或者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证据,否则变更抚养权存在一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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