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辛农场与韩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代理词

2018/03/16 12:34:50 查看303次 来源:何阳律师

  民事代理词

  ——江苏省东辛农场与韩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受再审申请人江苏省东辛农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韩友(连云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二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1、双方对租赁协议的变更或解除明确约定了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同意。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需对租赁期限变更或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从接到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公历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予书面答复,视为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双方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钥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是在租赁期限内,应认定为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征得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邮寄钥匙就解除了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约定。

  2、双方对租赁协议到期后,猪场的交接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3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复函,内容为:“我场愿意有条件接受申请,请自收到本复函之日起,自行清理猪场内自身物品(含转租后第三方物品),恢复猪场原貌,交纳相应租金,处理完相关问题后,通知农场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农场方可与贵公司正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被申请人收到复函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认定其同意涉案猪场的交付方式和交付的条件。从复函的内容来看,如向申请人移交猪场,被申请人必须通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进行验收,这是交付的方式。本案在合同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并未通知申请人也未进行验收。另外申请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或移交猪场是以被申请人自行清除猪场内自身物品(含转租后第三方的物品),恢复猪场原状,缴纳相应的租金,处理完相关问题,验收通过后为条件的。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做到以上条件,目前猪场仍有被申请人部分占有,且猪场的部分墙体也被申请人破坏,被申请人2015年10月13日邮寄两把钥匙给申请人,是在合同确定的租赁期内,是要求解除合同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交付的猪场与我们的复函要求相违背,所以不能认为被申请人仅仅邮寄了两把钥匙,就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将符合移交条件的猪场交还了申请人。从上述内容看,二审判决不仅违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强行改变双方的意志,而且不利于饲养安全,人为地埋下危害安全饲养的隐患。

  二、二审判决认定猪舍可以单独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生产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5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根据以上法律及规章规定,不同养殖场之间要保持一定的距离,目的是对饲养场所通过有效的隔离,一旦猪场发生疫情时,便于实行防疫隔离,防止动物疫病交叉感染,保障动物饲养安全。涉案猪场共有猪舍24幢,猪舍与猪舍之间的距离只有12米左右,因此,猪场内的猪舍不能进行分割使用,必须实行统一的、严密的防疫制度和管理体系,才能确保猪场的安全防疫和健康养殖。在租赁期间,被申请人违反防疫要求,将涉案猪场转租给第三人,使原来一个完全独立的生产区域形成三个生产区域,涉案猪场符合防疫要求的措施被破坏。在这样情况下,二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邮寄两把钥匙,就认定其完成涉案猪场交付的义务,该判决不仅违反了法律、规章的规定,还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三、涉案猪场不可分割使用

  1、“猪舍可以单独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涉案“猪场曾分割使用”是严重的错误做法,必须得到科学的纠正,否则会导致严重后果。2009年,由于涉案猪场将猪场租赁给数个不同养殖户从事生猪养殖,然而,由于养殖户的管理水平和防疫能力不同,导致猪场发生疫情,并出现交叉感染,死亡惨重。为防止控制疫情,减少危害,按省、市防疫部门要求,对全场生猪进行整体扑杀、销毁,并对猪舍全面彻底消毒。经省、市相关动物防疫部门调查确认,此例疫情暴发的主要原因是猪场存在隔离、环境消毒等工作不到位。二审承办法官在没有到现场察看,在未掌握动物防疫法规、不了解动物防疫规范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仅凭主观判断,以减少进一步损失为由,就认为猪舍可以由申请人部分收回,单独使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按照二审判决执行,涉案猪场一旦发生疫情,疫情得不到有效控制,将会发生灾难性的后果,省市防疫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二审判决人为埋下的防疫隐患将会暴露,对法院也将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将涉案猪场的钥匙两把寄还给申请人,应当视为是被申请人为积极履行交房义务以及减少损失的行为,而申请人拒收的行为属于放任损失的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9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认定被申请人已经交还了部分猪场,对于该部分猪场,申请人无权主张占用使用费。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涉案猪场没有进行移交,被申请人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对涉案猪场进行验收,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

  2、涉案猪场在被申请人承租期转租给第三人,使一个完全独立的符合防疫要求的饲养场被分割成三个饲养区域,由于被申请人将涉案猪场破坏,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动物饲养科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双方的矛盾。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 阳

  201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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