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劳动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1/09/08 17:27:34 查看246次 来源:孙耀先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1日,郑某入职A公司,签订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郑某主张工作期间A公司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但并未支付其加班工资。A公司称其并未安排郑某加班,其无需支付郑某加班工资。郑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法定假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135.74元。

二、裁决结果

庭审中,郑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行为,但其未提交的证据为自行统计的加班记录,A公司对加班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郑某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申请人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最终,仲裁庭综合考量了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情况,采信了A公司的辩称意见,驳回了郑某的仲裁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如果主张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某虽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系自行统计的加班记录,并未经过A公司确认,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在A公司对郑某加班事实及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难以采纳郑某的主张。同时,A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郑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单及考勤表,其已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基本管理义务。综上,郑某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A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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