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2021/09/10 14:10:36 查看288次 来源:肖升东律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在法人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够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XX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三十七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的依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X)川0X执异XXXX

申请执行人: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XX建设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第三人:XX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

第三人:XX建设开发总公司台前分公司。

第三人:XX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XXX号《执行证书》,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XX建设开发总公司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1执1677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XX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四十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称,XX建设开发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追加XX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三十七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的XX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三十七个被执行人均系XX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在法人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够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XX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共计三十七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的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XX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三十七个分支机构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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