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检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的看法

2021/09/13 17:37:22 查看237次 来源:唐建卫律师

《对最高检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的看法


第一,应当坚决避免趋利性执法司法。《受贿行贿一起查意见》中要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对行贿犯罪加大财产刑运用和执行力度纪检监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非法获利。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行贿犯罪案件中,对于行贿犯罪中非法所得追缴、合法财产的罚处力度将会显著增加。但我们认为,办案机关在追缴非法获利时,应当保持审慎和谦抑的原则,不宜将行贿主体因行贿犯罪而产生的所有财产性收入均认定为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而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例如,某民营企业为获得重点项目承揽机会而向该项目主管领导行贿,并因此成功承揽项目。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该民营企业依照协议约定获取了工程款。对于上述工程款,是否全部认定为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因项目施工而发生的人工、原材料、税费等合理成本予以扣除,仅将利润部分作为非法获利予以追缴。

 

第二,对合共犯原则上应当并案处理。如上所述,行贿与受贿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对合犯,系较为紧密的共同犯罪的一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将该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分案处理的情形,甚至是将涉嫌受贿罪的被告人判决之后,再开庭审理涉嫌行贿罪的被告人。这种模式导致,前案已经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后案的无罪辩护将会回天乏术。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收取乙的财物,并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情况下,甲构成受贿罪,乙构成行贿罪。实践中的常态是,被指控受贿罪的甲为争取较为轻缓的刑期选择认罪认罚,人民法院进而作出有罪判决。该种情形下,在后续审理乙被指控的行贿罪一案时,即使乙提出无罪辩解,人民法院采信的可能性也几乎为零,因为一旦乙的辩解成立,还会对已经生效的甲被认定受贿罪的生效裁判产生颠覆性影响,这往往是司法机关所竭力避免的。

 

况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属于人民检察院不必提出证据证明的免证事实。故在上述案例中甲的受贿事实已被认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完全可以举出甲被认定受贿罪的判决书,据此直接证明乙向甲行贿事实的存在,这种情形下,针对乙被控行贿事实的审理几无实质意义。因此,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部门的受贿行贿一起查部署能够真正得以落实,我们认为,对于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在原则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之立法旨趣,予以并案处理,以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防止人民法院被其他案件的判决所绑架,更有利于推动庭审实质化。

 第三,监察机关应当着力破除“口供依赖”。毋庸讳言的是,长期以来之所以形成“重受贿、轻行贿”的办案格局,主要是基于现实的无奈选择。因为一旦行贿犯罪被查处得过于严厉,将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将行贿人推到受贿人阵营中。而贿赂犯罪案件的直接证据往往又只有行受贿双方的“口供”,一旦行贿人与受贿人中有一方坚持不认可贿送财物事实存在,该类案件即很难定谳,由此将会影响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效果。因此,既然在当下要坚持和落实“行贿受贿一起打”,作为监察机关必须做好充分思想准备和业务准备,在查处受贿犯罪中着力摆脱对行贿人“证言”的过度依赖,并研究如何利用科技手段、互联网技术等方法收集固定证据,以确保在严厉追究行贿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及证据质量不受过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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