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言法律|微信QQ等聊天记录满足这些条件后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2018/03/22 09:51:49 查看151次 来源:唐丽娟律师

  今言法律|微信QQ等聊天记录满足这些条件后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现如今,无论是社交还是工作,大家都喜欢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进行交际,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微信、QQ等电子聊天记录、转收账凭证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庭证据进行使用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当事人的陈述;(二) 书证;(三) 物证;(四) 视听资料;(五) 电子数据;(六) 证人证言;(七) 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什么是电子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证据怎样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1、满足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当然要符合该规定,因此那些用暴力、欺骗、威胁或者已经侵犯别人隐私权的电子数据当然都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偷录和偷拍只要不侵犯他人隐私全也是可以使用的。

  2、能够证明社交软件的使用人是当事人双方

  只有证明社交软件的使用人就是当事人本身,其相关电子数据才能在法律上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作为客观证据进行使用。在目前确认社交软件使用人的身份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

  (1)当事人自己承认就是社交软件的使用人;

  (2)社交软件的头像或者相册中的照片就是当事人本人;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的发出人认证材料或者机主的身份认证;

  (4)相关软件机构协助调查进行认证。

  3、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需要具有完整性,必须是连贯的,不能只提交某一片段,否则便不能完整的反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小编建议:

  除了做到以上几点之外,还可以极尽所能的寻找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只要形成相应证据链,完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另外,将电子数据进行公证也是使其成为有效证据的手段之一,但是需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都能够成为有效证据,公正的电子数据同样也需要满足以上几个条件。

  相关案例

  某日用品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某纺织公司(原告)下订单购买4款印刷罗纹带,切条总数量为187680条,价格为0.12元每条,总货款为22521.6元。2014年9月24日,某纺织公司收到该日用品公司货款2800元作为定金(因为之前有合作过,被告一直要求定金少付一点)。双方约定大货在国庆后交货。大货在10月10日已完成。纺织公司催促发货,日用品公司以公司没有货款为由要求延期发货。同年10月,底纺织公司再次要求发货,日用品公司明确告知,延期这批货的理由是被告检测到印刷罗纹带印刷色牢度达不到自己客户的要求,并明确提出这货不要了。纺织公司经过多次打样并提供给日用品公司确认样品之后才确定做货,并且在第一次订单完成后,日用品公司主动提出向自己下第二次订单(第第一次订单40万条已经交付),所以纺织公司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和责任。货已经做好并通过德邦物流发货至江门市,但日用品公司不付款收货,因此,要求日用品公司支付自己印刷罗纹带尾款19721.6元,违约产生的400元仓储管理费,违约货款利息按照余额宝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2月30日平均日收益2.305/天,共计184.4元。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天)260元,车辆燃油费60元,由日用品公司承担。

  纺织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双方在腾讯qq网络上的聊天记录及订单截图的复印件,证明日用品公司确实向我方下了第二次订单,总货款为22521.6元。

  2、德邦物流单原件及查询送达情况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订单所有的货已经发给日用品方。

  3、余额宝收益计付标准一份,证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

  4、撤诉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己方曾经起诉。

  日用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身份证的三性均无异议。

  2、对qq聊天记录、订货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及被告的公司员工并没有与原告进行该聊天对话,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qq是一种虚拟身份,只要有账号密码就可以登录,该对话可能是qq被盗后,他人非法利用进行对话,也可能该qq聊天记录是伪造的。

  3、对物流单据、德邦单号查询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⑴、物流单据为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有可能是为了诉讼而恶意制作,并且,该物流是否有实际寄出、寄出什么货物,被告都无从得知,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⑵、被告没有下订单,也没有收到任何物流提货通知,原告也不需要送货给被告,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4、对余额宝收益计算结果的三性均有异议。⑴、该证据为原告私自在网上查询的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不清。⑵、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贷款,更无需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再者,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以余额宝收益来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有总货款为22521.6元的订单,原告已经按约交付给被告。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下了总货款22521.6元的订单且已按约交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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