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信访等反应可以中止仲裁时效

2021/09/16 16:11:21 查看103次 来源:王凡律师

基本案情被告夫妻于19935月生育一男孩李正可,1993726日,微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第93-0152号)。被告于20179月离职,20181月在原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系被告申请退休时的申报单位。被告称其退休时知道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这项政策,为了追索,其先后向微山县卫生和健康局、微山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过情况,但均未能从原告处领取到该项补助。202011月,被告在县信访局接访人员建议下,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201218日,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微劳人仲案字〔2020〕第2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8200.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7年度济宁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669元。

一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七条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由《计划生育法》规定由各地方政府负责落实的,专属于独生子女父母的带有奖励性质的一项养老补助社会福利政策。本案原被告就此福利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其第二条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该文件是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进一步解释和明确,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规定的措施和办法。原告虽诉称被告高某挂名于原告处而不上班,但其并未对被告作出开除或除名的相关处理措施,并仍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故应依法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退休职工。其20181月退休后,在其知道国家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规定后,即向微山县卫健局、微山县信访局等有关单位反映诉求,在原告不同意解决的情况下,依法维权,提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经本院核实县卫健局、信访局、夏镇街道计生办,被告提交的微山县信访局的有关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卫健局、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诉求,但一直没能解决的事实。在信访局接访人员的建议下,被告等人依法申请仲裁,故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济宁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669元的百分之三十,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8200.7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和按比例支付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下,我国境内的企业等有关组织不仅具有一定社会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还具有相关法律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项,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8200.7元;二、驳回原告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高某与供销大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于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分别在法律、地方性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层面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问题进行了规范,能够做为认定本案案情的法律依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问题,职工可以申请仲裁、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由外单位调入供销大厦公司工作,且办理退休手续时申报的退休单位亦是供销大厦公司,故仲裁委和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演变认定高某与供销大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供销大厦公司以高某与其于20179月后解除劳动关系,以“挂名”关系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从高某提交的微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来看,确实能够证明高某曾多次向卫健局、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涉案诉求,但一直没能解决的事实。后来在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建议下,高某等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故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高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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