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将员工劳动关系等转入接收单位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福利待遇赔偿费用

2021/09/16 16:11:40 查看107次 来源:王凡律师

基本案情200941日,D人民政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签订《灯塔市城市燃气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人员安置8.1新公司全员接收原灯塔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职工32人,并按《劳动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8.2新公司为原灯塔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的32名职工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各类保险费用,对未上岗的原灯塔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380元。最低生活费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20171014日,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与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灯塔市政府与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塔城市项目合作协议》及《灯塔市城镇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甲方接收灯塔市燃气管理处职工32人,并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各类保险费用。现由于灯塔市燃气管理处事业编改制,将员工编制编入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三、甲方负责为原灯塔市燃气管理处22名员工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岗人员享受与上岗人员同等政策。”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证实:“刘某伟,身份证号2110221979××××××××,为原灯塔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即灯塔市燃气管理处)职工,按照2009年灯塔市政府与辽河油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第八条:人员安置中8.1新公司全员接收原灯塔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职工32人,并按《劳动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辽河油田公司后将燃气市场以及业务人员一并转让给恒泰利公司经营与管理,按照原协议内容,包括刘某伟等32人一直在恒泰利公司上岗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直至刘某伟因病死亡。”辽市人社发[201962号文件《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及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规定:“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由15,091.00元调整为16,986.00元。┄┄根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精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病故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退休费;因工()牺牲的,执行工伤保险相关政策。”2019114日,灯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对刘某伟因病死亡的审批意见为:“按辽市人社发[2019]62号文件,同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7,600.00元,丧葬补助费:¥16,986.00元。以上两项合计:¥64586.00元。┄┄从201911月起执行。”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向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发《关于给付刘某伟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相关问题的函》,内容为:“刘某伟,系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原合并单位燃气管理处工作人员,事业编制。20191021日因病死亡,未到退休年龄,依据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辽市人社发【201949)文件精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标准,刘某伟应一次性发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64,586.00元。依据贵公司与灯塔市政府签订的《灯塔市城市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新公司为原灯塔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的32名职工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各类保险费用”,及与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中明确工资、保险由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员编制编入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本着稳定人局,防止激化原则,请贵公司协调解决,并予以给付。”原告刘玉成、丁玉芝、刘某是刘某伟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观点:依据D人民政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签订的《灯塔市城市燃气项目合作协议》,以及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与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应按《劳动法》与刘某伟签订劳动合同。由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现刘某伟已死亡,依据辽市人社发[201962号文件,其直系亲属应得到抚恤金47,600.00元及丧葬补助费16,986.00元。被告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应予给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成、丁玉芝、刘某抚恤金47,600.00元,丧葬补助费16,9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向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回执有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熊伟签字,上诉人虽称收到的材料中不包含开庭传票,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合法有效,对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与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根据灯塔市政府与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塔城市项目合作协议》及《灯塔市城镇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甲方接收灯塔市燃气管理处职工32人,并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各类保险费用。”故灯塔恒泰利燃气有限公司应对刘某伟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对其追加灯塔市物业服务中心为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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