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个人自费养老金抵销单位应缴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2021/09/17 14:05:57 查看107次 来源:王凡律师

案例杜某德自1972年开始担任大石桥供销社代购代销员,1995年与大石桥供销社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书。2002年,大石桥供销社组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杜某德即请求为其参保,但一直未得到回应。2008年经协调,杜某德分二次向大石桥供销社缴纳了共计21347元后,大石桥供销社才向县社保局为杜某德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后来当杜某德领到养老基金卡片时发现上面显示个人交纳部分合计共4454.02元,认为其余16892.98元均应由大石桥供销社负担,遂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514日该委员会作出淅劳仲裁字(2009)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即杜某德)要求退还多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参保后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个人多缴纳部分是否应该返还?

检察院观点:原审判决适用人社部(2009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驳回杜某德请求大石桥供销社返还多交的养老保险费16892.98元及其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杜某德于1995年与大石桥供销社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在册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二、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养老保险费企业和职工的缴纳比例,大石桥供销社让杜某德缴纳的养老金抵销单位应缴部分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退还。三、杜某德“返还代缴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得到支持。

法律评析:大石桥供销社应当将用人单位须承担的社保费退还给杜某德。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大石桥供销社作为杜某德的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应承担逾期缴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大石桥供销社辩称应由杜某德承担全部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共计16892.98元,但未能提供相应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因杜某德一审诉讼请求为16892.19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杜某德请求改判大石桥供销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利息,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因此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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