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2018/03/23 23:33:09 查看254次 来源:韦勇律师

  股票期权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导言:

  股票期权,是指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如10年),按照固定的期权价格购买一定份额的公司股票的权利。行使期权时,享有期权的员工只需支付期权价格,而不管当日股票的交易价是多少,就可得到期权项下的股票。期权价格和当日交易价之间的差额就是该员工的获利。现代社会,股票期权作为一种专业的金融财产也是夫妻次财产形态的一种。那么,在离婚时,股票期权应该怎么分割呢?

  律师观点:

  在实践中,对于股票期权法院一般将其分为两种情况来进行分割。

  情形一,离婚时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已经成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成就并且实际行权的,就婚后取得的这部分行权收益视作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收益,可以分割。如果在婚后行权条件成就但是股票期权的持有人怠于行权或者故意等到结婚后才行权,这部分股票期权法院也支持分割。

  情形二,离婚时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尚未成就

  离婚时,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尚未成就的,法院采取了回避的方式,通常不会做任何分割或者处理,而是告知当事人行权之后再进行分割。

  下面根据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Ø 离婚时股票期权行使条件已经成就即可以认为在离婚时候该股票期权的价值已经确定,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实践中,法院也会按照股票期权权利人的贡献程度适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

  在(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24号案中,佘某某、陶某某原为夫妻关系,陶某某就职的A有限公司于2010年授予陶某某限制性3500股股票(又名奖励股票),根据陶某某与B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上述股权应按授权计划分批获得授权(四舍五入为最接近的整数),即5批。截至2013年共2批限制性股票记入陶某某名下。因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限制性股票业已到期,2014年A公司将此限制性股票记入陶某某名下。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于2014年始将第三批限制性股票记入陶某某名下,但A公司授予陶某某限制性股票3500股的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该事实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462股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陶某某与其所属公司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员工股票期权情况说明”及《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来看,陶某某取得相应的股票权益确与其实际被聘用的时间、离职后需履行的保密义务密切相关,故对于陶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可以获得的第三部分奖励性股票,因陶某某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尚在继续中,且最终利益可以完全获得尚有赖于其之后的辛勤劳作,虽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体于2014年4月,但对该部分利益的分割当应考虑各自的贡献程度,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

  在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案中,原告张××、被告王××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在离婚之时在其所工作的××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取得已经可以行权的××Technologies LTD股权期权2,470股,现被告已经将上述期权行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为231,267元。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在离婚之时所取得的可以行权的股权期权,为双方离婚之时确定可得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笔股权的实际收益在双方婚后取得,但仍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Ø 离婚时,股票期权行使条件未成就,即在离婚时该股票期权的价值未能确定,则法院一般不作处理。如果在实践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股票期权行使条件在离婚时已经成就则视为未成就,同样的法院将不作处理。

  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92号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职某公司时授予了员工期权,2010年10月左右公司上市,原告从未行使转换股票的权利,2013年3月公司退市,期权作废,法院认为,该期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作处理。

  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2005年某公司分别授予被告本公司的股票期权5,000股(以下简称第一批股票期权)、12,000股(以下简称第二批股票期权)。股票期权被授予后,至本案起诉日,对已可行权部分,被告未曾行权。截止2010某公司按2003年计划、2005年计划发行在外的股票期权中,按行权价的不同,除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外,被告还被授予过另二批股票期权,第三批(截止2010年某公司已发行但尚未行权期权授予日为2006年),第四批(截止2010年某公司已发行但尚未行权期权授予日为2007年)。被告被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少于已发行普通股的百分之一,故年报中未列出被告各批股票期权的数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从未被授予过第三、四批股票期权,2010年年报中出现上述记载的原因不清楚。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作了调查,但仍未能证明被告被授予的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数量明确,但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不明,故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及对应的收益可在本案中处理,第三、四批股票期权及应可带来的收益本案不作处理,但今后如有证据能证实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原告可对应享有的利益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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